苏志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1
苏志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1:54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志强,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6月19日、7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9时许,王利娟(被告人苏志强妻子)骑的摩托车,撞到了被害人李龙停放在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南生产路上的一辆货车上,摩托车翻倒在路边的沟内。被告人苏志强要求被害人李龙为王利娟看病治疗,因此与被害人李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苏志强用拳头将被害人李龙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苏志强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苏志强家属已对被害人李龙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志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9时许,王利娟(被告人苏志强的妻子)骑摩托车撞上了被害人李龙停放在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南生产路上的一辆货车上,摩托车翻到在路边的沟内。被告人苏志强看到后便要求李龙为王利娟看病治疗,李龙不同意,继而二人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苏志强用拳头将李龙眼部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龙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苏志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苏志强与被害人李龙达成和解协议,苏志强共赔偿李龙各项损失人民币6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志强供述,证明2013年5月10日晚上7时许,我在鱼池等我老婆王利娟,看到有一辆货车在路上停着,我老婆骑着摩托车翻到沟里了,她和女儿都被摩托车压着。我问是谁的车,过了一会,两个年轻人过来,其中一个身材较瘦的说是他的车。我让他给我老婆看病,他不肯。我情绪很激动,用拳头向那个年轻人右眼上打了两拳,那个人没有还手。

2.被害人李龙陈述,证明2013年5月10日18点多,我和李艳荣去狼城岗镇太平堤村鱼池送饲料,将车停在路边,正背着饲料向鱼池走时,有个男的要我给她老婆看病,我不同意,就和他争吵起来。那个男的用拳头向我右眼上打了一拳,我滚到了路边的麦地里,那个男的又用手向我头上打,我满脸都是血。

3.证人李艳荣、王利娟、彭福荣、李柯证言,证明了案发前因、打架手段及过程,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谅解书、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志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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