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xx与王2x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2:43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14号 |
原告:刘xx,女, 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2x,男, 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xx因与被告王2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2x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被告还隐瞒其年龄、工作、收入等情况。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生活中处处对原告撒谎,从不去上班工作,平时游手好闲,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已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从2011年11月3号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4号起诉与被告离婚,但魏都区法院没有判决离婚。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双方仍然无法一起生活,一直分居,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诉讼费由双方依法承担。 被告王2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11月初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11年12月22日,原告刘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魏北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仍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魏北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时间不长即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仍一直分居,至今已一年之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xx与被告王2x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和被告王2x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晓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 少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