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光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9:20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6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光辉,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光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卢光辉伙同袁海涛、司伟鹏、苗彬(三人已判刑)预谋实施抢劫后,四人窜至中牟县潘安游乐园内,发现被害人贺亚川、袁园正坐在湖岸边聊天,即对二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卢光辉和袁海涛先将被害人袁园推入湖内,后四人又先后对被害人贺亚川、袁园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袁园放在地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纽曼牌MP3一个、TCL3688型手机一部)抢走。经鉴定,纽曼牌MP3价值115元、TCL3688型手机价值200元;被害人贺亚川、袁园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卢光辉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卢光辉家属赔偿二被害人6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光辉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光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卢光辉伙同袁海涛、司伟鹏、苗彬(三人已判刑)预谋实施抢劫后,四人窜至中牟县潘安游乐园内,发现被害人贺亚川、袁园正坐在湖岸边聊天,即对二人实施抢劫。卢光辉和袁海涛先将袁园推入湖内,后四人又先后对贺亚川、袁园进行殴打,并将袁园放在地上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纽曼牌MP3一个、TCL3688型手机一部)抢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纽曼牌MP3价值115元、TCL3688型手机价值200元;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被害人贺亚川、袁园所受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卢光辉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6月5日,被告人卢光辉赔偿二被害人损失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光辉供述,证明2006年秋天,袁海涛提议后,我、苗彬、司伟鹏到潘安游乐园抢劫一男一女,我和袁海涛将那个男的推到湖里,那个男子用手抓着我不放,我赶紧挣脱跑回工地。后来,袁海涛告诉我他抢走了一个女士手提包,内有一部MP3,一部手机和一百多元钱。 2.被害人贺亚川陈述,证明2006年10月16日晚上7点40分,我和我爱人在潘安故里游乐园小河边聊天时,有四个年轻男子,将我和我爱人推倒河里,他们打我们两个人,抢走了我爱人的包,内有现金300多元,两部手机和一张4万元的购地证明,我们两个都受伤了。被害人袁园陈述内容与被害人贺亚川陈述内容一致,关于抢劫数额,其陈述抢了350多元。 3.同案犯袁海涛供述,证明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卢光辉提议抢劫,我、司伟鹏、苗彬同意后,四人来到潘安游乐园抢劫一男一女,我对他们说我和卢光辉一起,司伟鹏和苗彬一起,我和卢光辉走到他们一男一女身边时,我一下将那个女的推倒湖里了,这时,我们四人一起围着那个男的打,打的过程中,那个女的从湖里出来了,我就去打那个女的,这时卢光辉和司伟鹏向南跑了,我从地上拿起那个女的包往南跑了。同案犯司伟鹏、苗彬供述的抢劫过程与同案犯袁海涛供述内容一致。关于犯意提出,二人证明是卢光辉和袁海涛商量提出的。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同案犯判决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光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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