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1
牛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0:3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磊,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5月30日、7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牛磊驾驶豫A693SE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万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至万邦物流园区东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万洪公路左转弯向东的被害人崔振兴发生肇事,造成两轮电动自行车乘车的被害人赵粉(系被害人崔振兴之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崔振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牛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振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粉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崔振兴所受伤构不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牛磊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牛磊与被害人赵粉之夫崔振兴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崔振兴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牛磊驾驶豫A693SE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万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至万邦物流园区东门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万洪公路左转弯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崔振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的被害人赵粉(系被害人崔振兴之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崔振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振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粉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崔振兴所受伤构不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牛磊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牛磊与被害人赵粉家属及被害人崔振兴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295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牛磊供述,证明2013年3月21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A693SE号比亚迪轿车从九龙镇太平庄开车回家,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万邦物流区东门口处时,从万邦物流园区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两个人,一个男的骑着车载着一个女的。我看到电动车时,距离已经很近了。我急忙刹车,向右打方向,最终我车的前保险杠撞上了电动自行车后轮。事故发生后,我让我叔牛文立打电话报警,我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

2.被害人崔振兴陈述,证明2013年3月21日19时左右,我和我妻子赵粉在万邦物流市场打完工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当我骑着电动车载着我妻子从万邦物流市场东门由北向南横过万洪公路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和赵粉都受伤,赵粉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牛文立、徐玉案、徐长安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牛磊供述一致。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赔偿款收据、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构不成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磊通过向被害人崔振兴及被害人赵粉家属赔偿损失,获得了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身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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