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范苗召诉被告张蕊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9:13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固初字第71号 |
原告:范苗召,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蕊娟,女。 原告范苗召诉被告张蕊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苗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智刚、被告张蕊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苗召诉称:我和被告张蕊娟于2007年农历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2008年7月4日(农历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某。同居生活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于2010年2月离开原告家,双方正式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儿子不管不问。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育的儿子被告应当尽抚养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儿子范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蕊娟辩称:我和原告曾办过结婚证,并不是同居关系,而是夫妻关系。我出走是因为原告母亲打我,小孩也被他们领走,我至今未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苗召与被告张蕊娟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 2007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并居住在原告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某,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范苗召与被告张蕊娟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并不能认定为是事实婚姻,也不是夫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该种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范某某应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由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也表示同意,而且根据被告张蕊娟目前的身体以及生活现状,目前暂无力承担其女儿的抚养费,所以,非婚生子范某某由原告范苗召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范某某由原告范苗召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张蕊娟依法享有对其非婚生子范某某的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蕊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颍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