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艳与被告吴平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1
原告李大艳与被告吴平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0:22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李大艳,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吴平安,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

原告李大艳与被告吴平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艳及委托代理人韩辉、杨春永,被告吴平安及委托代理人扈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安申请的证人吴××、王××、吴××、吴××出庭作证。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大艳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大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武×、李××、苏××、朱××、李×、王×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艳诉称,原告李大艳与被告吴平安的弟弟吴四新于1990年结婚。1991年在其公公婆婆的主持下,被告吴平安与原告的丈夫分家,宅基地一分为二,双方各分得瓦房二间。1992年原告新建座西朝东瓦房二间、猪圈二间。1992年6月20日,婚生一女李亚丽。1994年原告丈夫因车祸死亡。1996年原告带领女儿李亚丽再婚,嫁至汝南县板店乡。原告临走前,原告房屋完好无损。不料,2010年得知原告房屋被被告拆掉,被告并说已买下原告的房屋。2004年在该乡换发宅基使用证时,被告谎称该房归其所有,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赔偿一事,可被告无一点诚意表示。请求:被告按当地现行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赔偿原告房屋及猪圈损失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赔偿财产损失50190元;2、赔偿原告的上诉费300元及证人出庭费用700元。

被告吴平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理由是:1、双方争议的房屋经原、被告协商,已于1995年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房屋的所有权也转移给被告所有,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原告请求的上诉费及证人出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在证人吴长见、吴小虎、王万堂等人的说合下,被告吴平安以800元价格购买了原告李大艳的瓦房二间和厨房二间。本案被告所建的楼房,目前正在进行拆迁补偿。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及猪圈,已于1995年通过口头协议交易完毕,被告之后在原宅基地新建了楼房,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即本案被告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李大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依据,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大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大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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