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铭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9:00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72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铭杰,男,31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6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铭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 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闫铭杰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豫L--59626号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在本市交通路实验高中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陈X存放在自家楼道内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赃款500元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铭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铭杰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陈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铭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铭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铭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