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如新与刘东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0:04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433号 |
闫如新,男, 1980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安,男, 1974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闫如新因与被告刘东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上午在本院河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被告在郑州市西郊一建筑工地上承包楼房建设主体工程,原告跟着被告干木工工程。2011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5000元未结,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5000元。 被告刘东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闫如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刘东安于2011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东安欠原告闫如新工资5000元。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的建筑工地上干木工活,后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5000元工资款未结。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刘东安雇佣原告闫如新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做木工工作,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刘东安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闫如新工资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东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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