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xx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周庄社区四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0:53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26号 |
原告:王xx,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xx,女,汉族,1973年1月20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周庄社区x组,许南路周庄社区冯庄。 负责人:王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2x,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因与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周庄社区四组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李xx和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周庄社区四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2x、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村路修建工程。让利后工程价款为347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0年8月2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71400元,尚欠76000元。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0年底还清3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1年年底还清。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工程欠款7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是被告村民组的所在村民之一,原告修建被告的道路属实,但工程完工之后双方并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结算单并非被告出具,不具有真实性,所以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村路修建工程。让利后工程价款为347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0年8月21日,被告已付工程款271400元,尚欠76000元。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0年底还清3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1年年底还清。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提交的证明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修建村路,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76000元不予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其中30000元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开始计算,46000元从201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那个约定的每月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周庄社区四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剩余合劳动报酬760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姚亚峰负担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一三 年 七 月 三日
书 记 员 刘 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