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冯广胜诉被告莫蕙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0:49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固初字第26号 |
原告:冯广胜,男。 被告:莫蕙兰,女。 原告冯广胜诉被告莫蕙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广胜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5年1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某 。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现离家出走已二年多,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下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无家庭财产。 被告莫蕙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广胜和被告莫蕙兰于2002年7月份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5年1月20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冯某某 ,2006年1月1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带儿子离家出走,到2008年才回到家中,被告将家中财物变卖后又离家出走,后来经原告多方寻找下,被告于2009年回到家中,但被告在家生活不到一年时间,于2011年5月再次带儿子离家出走,原告虽经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且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无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离家出走,且被告于2011年5月再次离家出走已二年以上,且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此情况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因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婚生子冯某某 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用,抚养费标准:2012年全年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604.03元,按年纯收入的30%计算,其抚养费为21793元(6604.03元/年×11年×30%),按220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广胜提出与被告莫蕙兰离婚,本院准予原告冯广胜与被告莫蕙兰离婚。 二、婚生子冯某某 由被告莫蕙兰抚养,原告冯广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 22000元。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冯广胜有探望权,被告莫蕙兰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广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建权 审 判 员 王青民 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仝海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