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屈伟与被告张增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7:00:46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3056号 |
原告屈伟,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16巷3胡同2号,身份证号412301197603180524。 委托代理人闫伟丽,商丘市梁园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增峰,男,汉族,1968 年11月0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观塘乡商宁路5号,身份证号412322196811094515。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 代表人王涛,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译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屈伟与被告张增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伟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丽、被告张增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伟诉称:2012年10月23日,张增峰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文涛的豫NP8162号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屈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屈伟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02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38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增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豫NP8162号车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符合理赔的条件下,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案焦点总结如下: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屈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认定书,证明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②屈伟因此事故受伤;③豫NP8162号轿车驾驶员张增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豫NP8162号轿车行驶证审验合格、司机持有效驾驶证。3、豫NP8162号车保险单,证明豫NP8162号车事故前投保有强制险。4、医疗费单据1组,证明屈伟共花费医疗费22843.1元。5、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屈伟在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时间。6、家庭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屈伟出生年月及被抚养人抚养年限。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屈伟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屈伟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400元。9、车损评估报告单,证明原告车损为750元。10、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原告父母育有三个子女,原告之子屈家乐于2004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张增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用药清单,缺少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真实地反映出原告的治疗经过,客观真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其父母抚养费应提交原告父母的子女证明,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原告父母的子女人数证明、原告之子屈家乐证明,经补充质证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鉴定明显过高,要求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充分的异议理由,且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3日,张增峰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文涛的豫NP8162号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屈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屈伟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02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增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屈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22843.1元、交通费2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750元。原告屈伟的伤情经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屈伟伤情达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之父屈贻恭,于1943年4月15日出生,原告之母聂秀兰,于1949年8月4日出生,屈贻恭、聂秀兰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之子屈家乐于2004年3月19日出生。原告及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户口。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与被告张增峰已庭外和解,被告张增峰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不再请求对超交强险部分予以判决。 另查明:豫NP816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险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增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增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张增峰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张增峰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屈伟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22843.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60元(10元/天×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5184.27元(18194.8元/年÷365天×误工104天)、护理费797.58元(18194.8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200元、车损75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18194.8元/年×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32485.87元{12336.47元/年×[(16年+10年)÷3人+(9年÷2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0526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150680.02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7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车损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与被告张增峰已庭外和解,被告张增峰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请求对超交强险部分不再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436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 朝 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 广 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