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炳禄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8:22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志明,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吴某某之子。 诉讼代理人吴国凯、王英,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炳禄(曾用名:张成),男,1947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志明、王英,被告人张炳禄及辩护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炳禄与其儿子张松山、张林山一同到中牟县官渡镇吴庄村吴羊羔家找吴江明(被害人吴某某儿子)索要债务,张林山将吴江明从吴羊羔家叫到该村吴俊廷家门口,双方在吴俊廷家门口发生争吵,被害人吴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与被告人张炳禄相互进行辱骂,继而被告人张炳禄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炳禄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190 00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炳禄与其儿子张松山、张林山在本村找吴江明(原告人吴某某儿子)索要债务,双方在吴俊廷家门口发生争吵,原告人吴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与张炳禄相互进行辱骂,继而发生厮打,张炳禄用拳头将吴某某右眼打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受伤后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0 673.46元,鉴定费122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人申请并经被告方同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右眼外伤致右眼视力0.1(不能矫正)评定为七级伤残。经本院主持对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被告人家属自愿交付本院人民币26 000元用于赔偿原告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炳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张林山、张松山、吴英明、吴志明、吴羊成、吴羊羔、吴湛展证言,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已经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过高和于事实证据不符的部分及没有发生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张炳禄在该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系偶然犯罪且无违法犯罪前科,其家属自愿向本院交付赔款,遵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炳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炳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 77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自生 审 判 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