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得成与被告周学国、邵红卫、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6:54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47号 |
原告张得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 被告周学国,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邵红卫,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张磊。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华骏大道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216996—5。 负责人赖鸿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张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天中山大道中段。 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 原告张得成与被告周学国、邵红卫、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路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得成诉称,2012年6月24日4时40分,被告周学国驾驶河南QA0655号农用运输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乡张庄段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Q41946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经汝南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学国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头颅外伤;2、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棘突骨折;3、胸廓软组织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三个多月,后经主治医师同意,于2012年9月2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而没有做手术。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周学国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邵红卫,挂靠单位为被告路安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389.6元,误工费6969元,护理费5050元,交通费141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49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10万元;2、赔偿车辆损失1万元。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邵红卫,与本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本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利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3、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4、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邵红卫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本被告,该车挂靠被告路安公司从事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921元,要求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 被告周学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本被告是被告邵红卫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且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2、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诉求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4时40分,被告周学国驾驶河南QA0655号农用运输车,沿S219线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乡张庄段处时,与沿S219线省道相对行驶的原告张得成驾驶的豫Q41946三轮汽车相撞,致周学国、张得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学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款“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闭合性头颅外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颈椎棘突骨折、胸廓软组织损伤等,住院92天,花医疗费17961.54元(该款由被告邵红卫支付)。出院后,原告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伤情为颈椎外伤性椎管狭窄,支付医疗费4716元。原告在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到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检查,支付费用200元。2012年11月9日,受原告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张得成的身体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因就医及鉴定,支付交通费1410元。原告的三轮车经评估,估损价格为224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被告周学国驾驶河南QA0655号农用运输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邵红卫,该车挂靠被告路安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汝南县三里店开发区,经营范围为生猪屠宰,组织机动代码为66188821-1。2011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31日,原告张得成与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在汝南县城居住和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周学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得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学国系被告邵红卫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学国请求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邵红卫代为承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邵红卫的车辆挂靠被告路安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邵红卫与被告路安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自2011年2月起在汝南县城工作、生活、居住,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红卫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均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8161.5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0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300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100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2216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下余12161.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进行赔偿。④误工费,原告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从2012年6月24日自2012年11月8日),连续误工137天,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85元/天,计款6829.45元(49.85元/天×137天);⑤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00天,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09元/天,计款1809元(18.09元/天×100天);⑥交通费,1410元;⑦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计款为36389.6元(18194.8天×20年×10%);⑧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上述④-⑧项,合计5143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⑨原告的三轮车损失,以评估为准,共计2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数额共计75839.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邵红卫已支付的医疗费17961.54元,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得成各项损失75839.59元; 二、原告张得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邵红卫支付的赔偿款17961.54元; 三、驳回原告张得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396元,由被告邵红卫、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