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航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6:32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70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航,男,26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3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航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航及其辩护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赵航同任高锋(已判刑)预谋以租赁车辆质押变现的方法获得现金用于赌博挥霍。2012年9月5日任高锋同被告人赵航找来的赵XX到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禹州会员店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KZA027现代瑞纳牌小汽车(经评估价值7316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赵航同任高锋一起将该租赁车辆向牛XX质押变现。获得现金后二人将其用于赌博挥霍。现该租赁车辆已被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追回。 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信用卡一张、证人牛XX等人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同案犯任高锋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航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航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租赁合同是有效民事合同,赵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将所租车辆抵押借款是无效民事行为,但赵航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赵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赵航同任高锋(已判刑)预谋以租赁车辆质押变现的方法获得现金用于赌博挥霍。2012年9月5日被告人任高锋指使赵航找来的赵顺利到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禹州会员店租赁一辆价值人民币73160元、车牌号为豫KZA027现代瑞纳牌小汽车。当天下午,被告人任高锋、赵航谎称该车为其朋友所有,将该租赁车辆向牛XX质押变现。获得现金后二人赌博挥霍。现该租赁车辆已被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追回。案发后任高峰、赵航通过其家属分别对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和牛XX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 租赁合同,证明赵XX与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租赁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为豫KZA027)的租赁合同。 借条,证明任高锋于2012年9月6日、7日共借到牛XX现金60000元。 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任高锋被抓后主动供述了豫KZA027现代瑞纳轿车的大致停放地,2012年11月4日,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与涉案车辆现代瑞纳轿车(车牌号为豫KZA027)的车辆持有人牛XX达成共识,由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停放在王军立家的豫KZA027轿车开回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对任高锋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酌情从宽处理。牛XX因赵航家属与其就民事赔偿一事达成和解,对赵航表示谅解。 赵航的信用卡明细,证明任高锋借牛XX的现金的用途。 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为生效判决所确认。 2、证人证言。证人赵XX证明2012年9月5日一个叫赵XX和一个叫任高锋的人到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禹州会员店租用了豫KZA027轿车,几天后发现任高锋将该车非法抵押给他人。 证人赵XX证明,2012年9月5日赵航和任高锋让赵顺利租赁一辆豫KZA027现代瑞纳牌小轿车。赵航、任高锋二人将车抵押给他人。 证人牛XX证明,2013年9月任高锋以豫KZA027现代瑞纳牌小轿车抵押共借给任高锋6万元。任高锋说车主赵XX是他兄弟,回来补抵押车的手续。后任高锋称借钱给朋友打牌收不回来了。 3、同案犯任高锋供述。其供述了和赵航合谋,为了赌博翻本,让赵顺利租车,用于抵押向牛XX借款6万元。 4、被告人赵航的供述。其对指控予以认可。 5、价格鉴定意见。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漯价鉴字(20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意见为豫KZA027车辆价格为人民币731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航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