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唐付成与被告贺占伟、唐现良、贺建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8:12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6号 |
原告唐付成,男, 196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贺占伟,男, 1979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唐现良,男, 1958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贺建宏,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 原告唐付成与被告贺占伟、唐现良、贺建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付成、被告贺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现良、贺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付成诉称,被告贺占伟受雇于原告收割水稻。2011年11月25日收割回来的途中,贺占伟、王保庆乘坐刘进良驾驶的原告豫QFM29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湖南泉南高速与邱仁善驾驶的赣C18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占伟、王保庆受伤。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刘进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邱仁善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贺占伟、王保庆无责任。2012年4月份,贺占伟以唐付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唐付成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一次性解决交通事故给所有受害人造成的损失,2012年4月14日,贺占伟与唐付成达成协议,由唐付成预先支付贺占伟人身损害赔偿款45000元,贺占伟撤回对唐付成的起诉,然后,贺占伟与王保庆一起以唐付成及赣C18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汝南县人民法院,唐付成预付贺占伟赔偿金45000元不是最终赔偿数额,在贺占伟向法院起诉判决后,多退少补,即如果法院判决已经赔偿贺占伟损失,贺占伟应将原告所预付的赔偿款返还,唐现良、贺建宏为贺占伟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汝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赔偿被告贺占伟各项损失65346.01元,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实际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贺占伟已得到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唐付成预付被告贺占伟的赔偿款45000元应予返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贺占伟拒不理睬。请求:1、被告贺占伟返还原告唐付成为其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45000元;2、被告唐现良、贺建宏对被告贺占伟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贺占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被告伤残,最近这两年无法出去打工,这两年的误工费,原告必须赔偿给本被告。当时为了打官司,第一次起诉唐付成,他做工作让本被告撤诉了,本被告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必须从返还款中扣除。综上,原告预付的45000元赔偿款不应再退还给原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唐现良辩称,为被告贺占伟担保属实。当时贺占伟从法院领了赔偿款之后,唐付成又出去挣钱了,他不知道贺占伟领款的事,但贺占伟领了钱后给本被告说了,本被告问他为啥不还给唐付成,他说唐付成还欠他的有钱,双方没有算清帐。后来唐付成回来后,本被告和另一担保人贺建宏又去给双方调解,算账之后,贺占伟只同意给唐付成25000元,唐付成要求30000元,多次没有调解成,原告才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贺建宏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占伟受雇于原告唐付成收割水稻。2011年11月25日,在收割回来的途中,被告贺占伟及另一名雇员王保庆乘坐刘进良驾驶的豫QFM299轻型普通货车,在湖南泉南高速与驾驶人邱仁善驾驶的赣CI858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II676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占伟、王保庆受伤。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认定,驾驶人刘进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邱仁善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保庆、贺占伟在事故中无过错 ,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4月份,被告贺占伟向法院起诉唐付成赔偿其各项损失。同年4月14日,(甲方)唐付成,(乙方)贺占伟,(丙方)保证人贺建宏、唐现良,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签订本协议时,甲方预付乙方赔偿金45000元;(2)因乙方已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赔偿金45000元后七日内,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起诉;(3)乙方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起诉后三十日内,乙方与另一受害人王保庆以甲方、对方车主以及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甲方预付乙方赔偿金45000元不是最终赔偿数额,在乙方向法院起诉判决后,多退少补;(5)乙方承诺,如乙方收到甲方预付赔偿金45000元后,未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撤诉的,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赔偿金且不再因人身伤害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6)乙方承诺,如乙方收到甲方预付赔偿资金45000元后,未按照本协议第3条约定起诉的,乙方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赔偿金且不再因人身伤害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7)丙方承诺,丙方为乙方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按照本协议履行,甲方有权向乙或丙主张权利;(8)乙方原支付的起诉费、律师费,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贺占伟撤回对原告唐付成的起诉,并支付案件受理费903元,律师费3000元。2012年5月14日,贺占伟、王保庆以唐付成、邱仁善驾驶的赣CI858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CII676挂车所有人(樟树市昌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来院。同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贺占伟各项损失65346.01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贺占伟领取了上述赔偿款。后双方因返还45000元预付赔偿款发生纠纷,并经担保人唐现良、贺建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贺占伟占有不当得利款45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预付被告贺占伟45000元赔偿款时,经被告贺建宏、唐现良担保,双方签订了返还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贺占伟的损失得到弥补后,应按协议约定将45000元赔偿款扣除诉讼费、代理费后,下余41097元(45000元-903元-3000元)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追要,仍拒不返还,被告贺占伟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贺建宏、唐现良作为不当得利之债的保证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占伟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占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唐付成赔偿款41097元,被告唐现良、贺建宏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唐付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贺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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