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广信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7:34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牟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广信,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6月20日、7月23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信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刘广信和朋友魏川涛在中牟县建设路潘安故里游乐园对面夜市摊上吃饭时饮酒后,于当晚21时许驾驶豫A7629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建设路与东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的公安巡逻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广信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82.68mg/100ml。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广信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广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晚,被告人刘广信和朋友魏川涛在中牟县建设路潘安故里游乐园对面夜市摊上吃饭饮酒后,刘广信驾驶豫A7629B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晚21时50分,当行至建设路与东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刘广信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82.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广信供述,证明2013年6月5日晚8点左右,我朋友魏川涛约我出来吃饭。我们在中牟县建设路潘安故里游乐园对面夜市吃饭,吃饭时我喝了大约4两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我驾驶豫A7629B轿车回老家,当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东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2.证人魏川涛证言,证明2013年6月5日晚上9点,我和刘广信在中牟县建设路潘安游乐园对面的一个饭店吃饭,吃饭时我和刘广信都喝了酒。吃完饭后我步行回家了,刘广信开着一辆红色轿车也回家了。 另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员呼吸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粘贴纸、抽取被告人静脉血时拍摄的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广信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广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