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雷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0
丁雷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6:02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雷雷,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3年3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雷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雷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丁雷雷驾驶豫AE020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官渡桥北处时,与同方向后侧被害人左建涛驾驶的豫A138Q7号轿车发生肇事,造成轿车乘车的被害人张文文死亡、被害人左建涛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雷雷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丁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文文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左建涛所受伤已构成轻伤,豫A138Q7号轿车车辆损失87 170元。案发后,双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雷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雷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雷雷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丁雷雷驾驶豫AE020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官渡桥北处时,与同方向后侧被害人左建涛驾驶的豫A138Q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乘车的被害人张文文死亡、左建涛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丁雷雷驾车逃离现场。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雷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文文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左建涛所受伤已构成轻伤;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豫A138Q7号轿车车辆损失87 170元。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丁雷雷与被害人左建涛及被害人张文文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雷雷供述,证明2013年3月2日上午9时许,我在郑州五金市场装好货后,驾驶豫AE0200号厢式货车沿南三环向东行驶,后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11时30分许,当行驶至中牟县310国道超限站转盘南边桥上正下桥时,突然听见我车后面有一声紧急的刹车声,随后我车的后边被碰了一下,我从观后镜里看到车尾有一辆黑色轿车侧滑了出去。我急着送货,就没有停车一直向北沿310国道向东走了。

2.被害人左建涛供述,证明2013年3月2日10时许,我驾驶豫A138Q7号轿车载着我妻子张文文从郑州回开封,沿中牟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223省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南桥上时,听到一声响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事故是怎样发生的我记不起来了。

3.证人朱利红证言,证明2013年3月2日11时30分许,由于我的摩托车坏了,我推着车在223省道超限站转盘处向北走。刚走到桥北下坡时,听见我的左后侧有刺耳的响声,我立即向后看,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在路中间的位置,车头向东北,黑色轿车前方靠东有一辆同向行驶的白色厢式货车。转眼间,黑色轿车头东尾西,撞到了白色厢式货车的尾部,后撞到了路边的护栏上,白色厢式货车没有停车,向北走了。

4.证人左论中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和儿子通过电话,知道他和张文文开车去开封。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雷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家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车辆与被害人左建涛的车辆发生碰撞,仍在碰撞后驾车离开现场,其主观方面有逃逸的故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达成和解,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雷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朱海岩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们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五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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