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启亮与郭莎莎、郭明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7:04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254号 |
原告:何启亮,男,汉族,1983年5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莎莎,女,汉族,1988年11月7日生。 被告:郭明亮,男,汉族,1965年11月20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愿德,男,1944年9月20日生。 原告何启亮因与被告郭莎莎、郭明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旭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郭莎莎相识,后于2011年2月21日订婚,通过媒人原告送给被告郭莎莎彩礼现金20000元和价值2000余元的物品,上述现金和物品清点后交给被告郭莎莎的父亲即本案被告郭明亮了。原告与被告订婚后,未曾谋面,也没有电话联系过。去年年底,原告与被告相见,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所以,总是话不投机。被告郭莎莎把与原告相见的情形告知其母亲后,其母明确表示不同意这门婚事,由于被告郭莎莎没有主见,故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婚约。但令原告万分意外的是,被告竟无理拒绝返还原告给付其的上述彩礼。现如今,原告考虑到与被告郭莎莎订婚一场,自愿放弃送给被告郭莎莎的价值2000余元的衣物,但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必须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 二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1、不否认收到彩礼2万元,按习俗回礼400元及两件衣服;2、双方婚约解除的过错在原告,原告与被告郭莎莎订婚后又和其他女子交往;3、原告给付彩礼时间过长,致使被告郭莎莎等待原告的时间过长(近两年半);4、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万元应否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订婚贴一份;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x的调查笔录一份;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x的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xx的调查笔录一份;5、录音资料光盘一张;6、证人何x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的订婚时间是2011年2月11日,介绍人是李x,送彩礼现金2万元还有其他物品。双方解除婚约的时间是2012年农历腊月30日,后原告去被告家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4、5的异议为:证人证明的送彩礼现金2万元是事实,其余证明的都不是事实;对证据6的异议为:原告没有去被告家要过一次彩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农历2011年正月初九,原告何启亮与被告郭莎莎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送彩礼现金20000元及一些衣物。按习俗被告回礼给原告两件保暖内衣。2012年农历腊月30日,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均没有返还原告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所送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时,应予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针对本案,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鉴于双方订婚时间有两年时间,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郭莎莎、郭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何启亮现金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审 判 员 罗冠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