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告彭小峰、韩雪娥、周振兰与被告王群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4:34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8号 |
原告彭小峰,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 原告韩雪娥,女,1965年3月9日出生。 原告周振兰,女,1927年12月5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慧。 被告王群友,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1号楼。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 原告彭小峰、韩雪娥、周振兰与被告王群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河南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峰、韩雪娥、周振兰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王群友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河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小峰、韩雪娥、周振兰诉称,2012年8月1日15时32分,彭小道乘坐陈云喜驾驶的豫AB5998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王群友),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彭小道将身体探出窗外导致坠车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豫AB599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三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7629.46元、丧葬费15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99.75元、死亡赔偿金36389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共计478277.31元;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王群友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是豫AB599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公司。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河南保险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部分过高,且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彭小道是原告彭小峰的父亲、原告韩雪娥的丈夫、原告周振兰的儿子。死者彭小道自2011年4月14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居住、务工。 2012年8月1日15时32分许,彭小道乘坐由陈运喜驾驶的豫AB599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实际车主被告王群友),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京港澳高速公路872公里西半幅),彭小道因晕车呕吐将身体探出窗外导致坠车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花医疗费26165.46元,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1年11月28日,豫AB5998号大型普通客车以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亲属乘坐客车途中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此,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本案中,死者彭小道乘坐被告王群友所有的客车旅行,自彭小道上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的义务是:按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运达目的地;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提供必要生活服务。客运合同的目的是承运人按时将旅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保障旅客安全是第一位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王群友的豫AB5998号大型普通客车设施不全,彭小道因晕车呕吐时,怕呕吐物吐在车内对其他乘客造成影响,无奈之下将身体探出车外,导致身体坠落车下,显属意外,彭小道之死与豫AB5998号大型普通客车设施不全、司乘人员未尽到提醒义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80%)。死者彭小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车辆行驶中将身体探出窗外,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陈运喜作为被告王群友雇佣的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导致原告亲属彭小道意外死亡,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王群友相应的赔偿责任(20%)。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王群友的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三原告请求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 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死者彭小道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一年以上,其生活、经济来源均在城镇,因此,三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款26165.46元;②丧葬费,以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标准30303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5151.5元;⑶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8194.8元,彭小道死亡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363896元(18194.8元×20年=363896元);④原告周振兰的抚养费,原告周振兰事故发生时已85岁,应计算5年,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计款为21599.75元(5年×4319.95元=21599.75元);⑤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上述①-⑤项赔偿款合计466812.71元。由被告王群友赔偿其中的80%,计款373450.17元。由于被告王群友的车辆在被告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373450.17元,由被告河南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彭小峰、韩雪娥、周振兰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7345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被告王群友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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