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学全、张震、张振中、张学良、张献洪、任正功与刘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5:2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466号 |
原告张学全,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震(又名张振),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振中(又名张振忠),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学良,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献洪,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正功,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少华,男,44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学全、张震、张振中、张学良、张献洪、任正功诉被告刘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六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刘少华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全、张震、张振中、张学良、张献洪、任正功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1年六原告受雇于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8400元,仅支付30000元,下余38400元至今不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六原告的工资款38400元。 被告刘少华未作答辩。 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少华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68400元;2、证人赵××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六原告曾跟被告刘少华干活,被告刘少华欠六原告工资未付。 被告刘少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六原告在徐州淮海建设工地跟被告刘少华从事粉刷工作,经结算被告刘少华欠六原告工资68400元,被告为六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支付给六原告30000元,剩余38400元至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六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少华,跟随被告刘少华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粉刷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刘少华欠六原告劳动报酬68400元,支付30000元后,余款38400元没有支付,已构成违约,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少华偿付拖欠原告张学全、张震、张振中、张学良、张献洪、任正功工资款3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刘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陪 审 员 刘 力 二Ο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