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磊诉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0
吕磊诉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4:29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231号

原告吕磊,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母春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磊与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磊的委托代理人李震,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磊诉称,2013年1月2日18时许,原告向被告预定了305、317房间用餐,在用餐过程中,原告在317室门口因地面有水和油腻污造成摔倒在地上,原告受伤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293.2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后经手术治疗。双方调解未果,随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后增加至200000元。

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尽到了安全义务,原告摔伤是其酒后不慎所致,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原告女儿、父亲的年龄、住址、系非农业户口的情况;2、医疗费票据1张及一日清单9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受伤支付医疗费15293.2元;3、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饭店就餐时受到伤害的情况需要行手术治疗;4、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未愈,仍需治疗;5、病历10张,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10天的情况;6、伤残鉴定书、伤残意见各一份及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饭店就餐时摔伤造成左肱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7、派出所户籍证明2张,证明原告姊妹三人,姐姐吕琨、妹妹吕瑛;8、证人证言1份及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饭店就餐时,因被告房间内地面存在油腻污水未及时打扫干净导致原告滑倒摔伤造成原告伤残,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9、交通费票据8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交通费;10、工资证明1张,证明原告月工资2427.88元。

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一份录音,2、证人两人,以上证明吕磊因喝酒不慎摔伤,而不是因地面湿滑所致。

庭审中,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摔伤是其酒后不慎应由本人承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等级偏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申请。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等级偏高,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认为证明仅兄妹三人,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8异议认为,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隐瞒了吕磊喝酒的事实,吕磊本人没有开车,且开车人也已经喝酒了,说明证言不客观真实,因为三份证言中所证明的饮酒数量不一致,故三份证言不予采信,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短,费用明显过高,因该证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 有异议,不是工资证明,仅是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2427.88元。因该证据显示的是2013年02月01日至2013年5月21日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实际并没有停发,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吕磊对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用偷录不正当手段录音且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原告喝酒的事实,且有诱供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录音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喝酒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在原告就餐期间二位证人均未到达原告吃饭的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喝酒的事实,本院认为从二位的庭审证言来看,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饮酒,也均不在现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日18时许,原告吕磊在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预定了305、317房间用餐,在用餐过程中,原告在317室门口摔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受伤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干骨折,后经手术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293.2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磊左肱骨骨折为9级伤残,并适时去除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

另查明,原告吕磊系非农业户口,姊妹三人,姐姐王琨,1974年12月6日出生,妹妹王瑛,1979年1月28日出生,有一女儿吕恩希,2007年4月3日出生,父亲吕静,1950年5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携宾客就餐,双方之间成立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作为从事餐饮经营的公司,应当向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保证其提供的设施及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明知火锅产生的水蒸汽易使地面湿滑,极易造成前来就餐人员摔倒的情况下,应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或尽明确告知义务以防止意外的发生,但该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情况已经加以注意,并采取了防范措施,故其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吕磊在317房间准备出去的时候因地面湿滑摔倒而受伤,鉴于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损害,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原、被告在该次服务合同中造成一方伤害原告吕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受伤后的工资没有停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15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护理费560元(20442.62元∕年÷365天×10天×1人),伤残赔偿金81769.04元(20442.62元∕年×20年×0.2%),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吕磊摔伤致残,其父亲吕静、女儿吕恩希的抚养费经计算37079元(13732.96元∕年×13.5年×0.2),以上总合计142601.24元。故原告吕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42780.44元,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应承担99820.8元。由于本案此事故使原告及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责任划分等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磊各项损失99820.8元。

二、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于上述日期向原告吕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吕磊负担1300元,由被告商丘市如意坊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德厂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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