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营营、蒋广玲诉被告魏新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0
原告孙营营、蒋广玲诉被告魏新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2:51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梁民初字第2290号

  原告孙营营,男,汉族,1985年10月1日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办事处孙楼村157号,身份证号411402198510011518。

  原告蒋广玲,女,汉族,1986年10月23日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孙营营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73年8月7日生,大学文化,住商丘市乐山街。

  被告魏新亮,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生,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崔楼南村167号,身份证号412322197309102772。

  委托代理人郑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3楼。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生,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周口市淮阳县朱集乡后张庄152号。

  原告孙营营、蒋广玲诉被告魏新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君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营营、蒋广玲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魏新亮驾驶豫ND3106号桑塔纳牌轿车在建设路梨园新村路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孙营营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营营及乘车人原告蒋广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第0704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新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000元。

  被告魏新亮辩称,与原告孙营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魏新亮驾驶的豫ND3106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魏新亮事故押金5000元,保险公司也应返还给被告魏新亮。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二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孙营营伤残等级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能否再申请对原告孙营营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原告孙营营、蒋广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2)第0704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2、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3、商丘市中心医院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2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各55天,孙营营支付医疗费3804.53元,蒋广玲支付医疗费3598.94元;4、原告孙营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份,证明孙营营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5、二原告、护理人、被抚养人户口本1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护理人、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6、交通票据160张,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1600元(每人800元)。7、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孙营营车辆损失1240元;8、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魏新亮驾驶的豫ND3106号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损失。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魏新亮有驾驶资格,豫ND3106号轿车行驶手续齐全。

  被告魏新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事故押金条2份,证明被告魏新亮在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交押金1100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魏新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二原告证据1、2、3、5、8、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本院虽通知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我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要求在郑州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依据不足,病历显示,采腰椎未见明显骨折,双下肢未见异常,颅脑未见异常,原告孙营营伤并不严重,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票据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费用过高,且有连号,对证据7有异议,定损单栏内、车号、发动机号均空白,不能证明是事故的受损车辆。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魏新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对魏新亮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款项。

  经庭审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本院协商鉴定机构时,虽提交了书面意见,要求到郑州鉴定机构鉴定,未被本院司法技术室采纳,不影响鉴定书的效力,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内容违法,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确有连号,酌情支持二原告1200元。对证据7,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委托作出,该鉴定结论书已载明:车型爱玛电动三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4日17时,被告魏新亮驾驶豫ND3106号桑塔纳牌轿车沿商丘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梨园新村路口处,与前方路边停放的孙营营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营营及三轮车乘车人蒋广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调查、勘验,作出(2012)第07044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新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营营、蒋广玲无责任。原告陈营营的伤经商丘市中医院诊断: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外侧韧带损伤。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3804.53元、交通费750元,原告蒋广玲的伤经诊断: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3598.94元,交通费75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需要1人护理。原告孙营营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术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提10月24日定残,鉴定意见(结论):孙营营右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240元。二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1人,儿子孙榕言于2008年3月12日出生。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事故大队支取事故押金5000元,护理人孙玉和、范金兰(二原告孙营营父母)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魏新亮系驾驶的豫ND3106号车所有人,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新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营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营营及乘车人蒋广玲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魏新亮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新亮应承担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魏新亮的豫ND3106号车在安诚财产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魏新亮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原告孙营营:医疗费3804.53元、误工费5483.5元(18194.8元/年÷365天×110元)、护理费2741.75元(18194.8元/年÷365天×住院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无(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交通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124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635.53元(12336.47元/年×14年÷2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4502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67244.91元。原告蒋广玲的损失为:医疗费3598.94元、误工费2741.75元(18194.80元/年÷365天×55天)、护理费2741.75元(18194.80元/年÷365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交通费750元,以上合计12032.44元。二原告损失累计79277.35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超过79277.3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二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76473.88元(医疗费74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6.53元、误工费8225.25元、护理费5483.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025.1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2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803.47元(79227.35元-76473.88元),由被告魏新亮承担。二原告已支取被告魏新亮押金5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按诚财险河南公司从二原告所得赔偿中返还被告魏新亮2196.5元,二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营营、蒋广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473.88元(其中2196.53元返还魏新亮),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孙营营、蒋广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魏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予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予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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