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建伟与被告袁占伟、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5:1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梁民初字第2803号 |
原告郑建伟,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中村170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8303282711。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团结路60号,身份证号:412301197106081068。 被告袁占伟,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皇姑寺村70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8106203957。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白云转盘。 法定代表人崔广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楼。 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层。 代表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建伟与被告袁占伟、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袁占伟、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80天。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郑建伟诉称:2012年10月15日19时50分,被告袁占伟驾驶豫NT810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郑建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2]第101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占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建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并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查,被告袁占伟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T810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袁占伟依法分担。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袁占伟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分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占伟辩称:该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是挂靠关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限额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0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事故车辆提供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郑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与其妻于2002年11月2日生一儿子郑方宇、于2005年6月9日生一女儿郑方文,本案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101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袁占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袁占伟驾驶证、资格证、道理运输证各1份,证明:袁占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袁占伟系合法有效驾驶。4、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郑建伟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检查报告单5份,证明:原告郑建伟因本事故在商丘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92天。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药费共计23775.29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1份,证明:原告郑建伟因本次事故已构成10级伤残;花费鉴定费为700元。 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8、护理人员户口簿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红亚(原告之妻)系非农业户口,本案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9、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T8102号小型轿车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被告袁占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押金条原件1份,证明在交警队事故科交押金6000元。收据条一份,证明在本院交有押金6000元。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占伟、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9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未提供长期医嘱单,无法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是否有挂床现象不能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赔偿限额为10000元。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无法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请法庭给予5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申请交纳鉴定费;对证据7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实际护理人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暂时未提供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予赔付,请法庭核实相应证据,依法裁判。对证据5医疗费因未提供用药清单,加扣20%非医保用药。原告对被告袁占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9及对被告袁占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3的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经庭后核实,与原件相符,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客观、真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医疗费票据是原告实际花费,应当予以支持,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伤残鉴定书系法院依法委托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也没有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异议理由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证据8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19时50分,被告袁占伟驾驶豫NT810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步行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郑建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2]第101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占伟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伟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建伟住院治疗92天,支出医疗费23775.2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郑建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3月21日定残,原告郑建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郑建伟之子郑方宇于2002年11月2日出生,原告郑建伟之女郑方文于2005年6月9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袁占伟在交警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在本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占伟驾驶豫NT810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 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占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郑建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建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袁占伟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郑建伟承担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袁占伟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袁占伟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袁占伟所驾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 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775.29元、营养费920元(10元/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护理费5152.66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92天)、误工费5432.70元(20442.62元/年÷365天×误工9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486元[12336.47元/年× (子7年+女10年)÷2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共计5137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94911.89元。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1136.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52.66元、误工费5432.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37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本案事故比例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约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20.23元[(94911.89元-81136.60元)×80%],超交强险下余20%的部分原告自担。被告袁占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郑建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136.60元,其中支付原告郑建伟73136.60元、支付被告袁占伟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建伟医疗费用11020.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郑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袁占伟负担;鉴定费700元,原告郑建伟负担140元,被告袁占伟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 朝 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 广 志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一日
书 记 员 张 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