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伟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3:36 |
|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源刑初字第67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伟冬,男,2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伟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伟冬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潘伟冬驾驶京CF9176临时号牌福田欧曼牌红色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陈岗村马沟桥南头时,因超车致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XX摔倒,潘伟冬驾驶货车右后轮辗轧被害人陈XX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全身多部位致多器官严重损伤、破裂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潘伟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孟XX等人证言、被告人潘伟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伟冬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伟冬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赔偿积极,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潘伟冬驾驶京CF9176临时号牌福田欧曼牌红色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乡陈岗村马沟桥南头时,因超车致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XX摔倒,潘伟冬驾驶货车右后轮辗轧被害人陈XX致其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潘伟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陈XX的家属和潘伟冬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对被告人潘伟冬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临时车牌号查询单, 证实被告人潘伟冬身份情况,持B2驾驶证,肇事车辆京CF9176临时号牌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3】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伟冬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陈XX的家属对被告人潘伟冬表示谅解。 4、从监控卡口录像中获取的六辆货车照片,可确定第五辆红色欧曼货车车牌号为京CF9176,司机为潘伟冬及该车通过卡口的时间。 5、血迹照片、提取笔录,证实从查获的京CF9176号肇事车辆货车后保险杠处提取一块肉组织、疑似血迹等,与提取被害人陈XX的血液进行DNA比对。 6、证人证言。 证人孟XX、崔XX证言,证实其目击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肇事货车的特征。 证人穆X、邢X、苑XX的证言(三人系本案肇事车辆同行的其他货车司机),证实同行货车的排列顺序,潘伟冬所开红色货车为前五辆中的最后一辆。在证人邢X所开第四辆车经过现场时尚未发现事故发生,司机苑XX所开第六辆货车经过事故现场时交通事故已经发生且发生堵车,证人描述第五辆红色货车所载货物的基本特征与现场目击证人描述基本一致。 证人赵XX的证言(同日乘坐肇事车辆的人),赵XX描述潘伟冬车辆上货物捆绑方式与目击证人描述基本一致。并证实2013年4月1日晚上7点钟左右,潘伟冬开车走107国道,经过漯河的路上未感知交通事故发生。 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潘伟冬供述,2013年4月1日晚上7点左右,同行共九辆车经过漯河,一路上未感知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潘伟冬供述九辆车的排列顺序与证人苑XX证言相一致,潘伟冬为第五辆车。潘伟冬描述自己的车辆特征和货物捆绑方式与现场目击证人描述相一致。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等情况。 9、鉴定意见: (1)漯公(物证)鉴字(2013)2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的结论为:支持送检的京CF9176(临牌)号欧曼货车后保险杠右侧处人血为陈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漯)公(刑)鉴(法医)字【2013】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死者陈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全身多部位致多器官严重损伤、破裂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伟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伟冬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伟冬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伟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审 判 员 刘亚伟
二〇一三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