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0
陈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4:4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牟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冬,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冬窜至中牟县刁家乡坡东李村,先后翻墙进入被害人李云涛、李良富、陶小院家中,趁三被害人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屋内,共盗窃三被害人家中现金1426元。现赃款已被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云涛、李良富、陶小院。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冬窜至中牟县刁家乡坡东李村,先后翻墙进入被害人李云涛、李良富、陶小院家中,趁三人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屋内,共盗窃三人家中现金1426元。2013年4月18日,赃款分别发还给三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冬供述,证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14时许,我从中牟县官渡大街乘出租车来到刁家乡坡东李村北边。我翻墙跳进一家院子,用他家厨房的一个铁棍撬开堂屋门锁,又进东屋,在床头柜里翻出一个钱包,内装110元。之后,我又翻墙跳进这家西边相隔一家的院子,进入客厅,从客厅床上翻出两打零钱,是5元、10元和20元面值的。我从这家出来后,走了几条街,又翻墙跳进一家,这家堂屋没有锁,我推门进去,在西屋内的抽屉里找到251元钱。我来刁家乡时身上装有120元,剩余的钱均是偷的。

2.被害人李云涛陈述,证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4点多,我从地里干完农活回家,发现东屋门和堂屋门锁被撬,东屋梳妆台抽屉里的150元和床头柜里的钱不见了。

3.被害人李良富陈述,2013年4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我回到家发现堂屋床上褥子下边的两打钱不见了,可能几百元,有20元面值、10元面值和5元面值的。

4.被害人陶小院陈述,证明2013年4月14日上午,我从西屋抽屉里拿钱时,发现钱不见了,共丢了251元。

5.证人李拴志证言,证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从加油站加完油后回家拿东西,拿过东西后我和邻居说话时,发现我家东边厕所门口有个人比较可疑。我又回到家中,发现我家有不明的脚印。我马上开着我的车边追边报警。到刁家村东时,那个人被警察捉住。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瑞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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