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罗正堆与梅丽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3:30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241号 |
原告罗正堆,男。 被告梅丽,女。 原告罗正堆与被告梅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正堆诉称,被告外出多年,下落不明,对家庭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梅丽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正堆与被告梅丽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尤店乡钓鱼台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正堆要求与被告梅丽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正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