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桂芝诉钟永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3:21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434号 |
原告徐桂芝,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才、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钟永辉,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桂芝诉被告钟永辉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桂芝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钟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钟永辉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徐桂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钟永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二人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婚后生育四个孩子,1990年7月11日生育长女钟X,1992年10月18日生育次女钟一X,1993年7月28日生育三女钟二X,2005年12月2日生育长子钟XX,现在三个女儿均已结婚成家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有时生气,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桂芝与被告钟永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桂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审 判 员 王 艳 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