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青诉被告叶军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1:57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72号 |
原告王青,女, 1965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叶军伟,男, 196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亮,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 原告王青诉被告叶军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9日、10月31日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汝南县淮府街41号的十间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也不交纳租金。原告请求:被告叶军伟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7日的房租20129元(冲减原告借被告的10000元)。 被告叶军伟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租赁期三年,但原、被告之间另存在口头协议,实际上应为长期租赁,合同之所以约定租赁期三年,是原告为使房租随行就市从而确保自己利益的考虑。订立合同时,原告承诺自己不经营用房,保证被告租赁上述房屋10年,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了二十多万元钱,现原告违反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青将其位于汝南县淮府街的门面房两间、二楼以及门面房后面的一楼、二楼各两间租赁给被告叶军伟,双方约定租赁期为三年即从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第一年租金22000元,并约定以后两年的租金一年一交,房租随行就市,租金交至2011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青将其上述门面房后面东边的平房两间租赁给被告叶军伟,租赁期为一年即从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年租金为24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口头允许被告使用上述两间房屋至2011年11月5日,租金交至2011年11月5日。上述二份合同到期后,原告王青不愿意延长租赁合同,被告叶军伟以双方存在长期租赁的口头约定为由拒绝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王青。房屋租赁期内,原告王青借被告叶军伟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青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在卷印证,结合原、被告一致陈述,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青将房屋交付被告叶军伟使用,被告叶军伟支付租金,原、被告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200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由双方口头补充约定租赁期间自2008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被告叶军伟在此期限内享有合同约定的使用、收益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上述二份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原、被告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叶军伟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王青交付承租房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军伟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期间为十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叶军伟应负有返还承租房屋的义务,其继续占用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原合同的房屋租金支付从合同期间届满至原告起诉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年租金22000元以及2008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年租金2400元,按照被告超期占用的天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0111.78元(22000元/365日×453日+2400元/365日×4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原告借被告现金10000元,其请求以被告欠原告的房屋占用费抵销该10000元借款,符合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军伟向原告王青返还承租房屋(位于汝南县淮府街,包括门面房两间、二楼以及门面房后面的一楼、二楼各两间,前述门面房后面东边的平房两间)。 二、被告叶军伟支付原告王青房屋占用费20111.78元(已扣除原告王青借被告叶军伟的现金10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青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叶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