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纪芳、罗太付、罗太强与陈道银、陈新忠、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1:46 |
|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罗民初字第57号 |
原告王纪芳,女。 原告罗太付(王纪芳之子),男。 原告罗太强(王纪芳之子),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道银,男。 被告陈新忠,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山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邓俊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自鹏,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纪芳、罗太付、罗太强与被告陈道银、陈新忠、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太强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陈道银、陈新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罗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纪芳、罗太付、罗太强诉称,2012年12月5日上午,原告王纪芳的丈夫罗勇清到被告陈道银、陈新忠合伙经营的罗山县楠杆镇李寨村黄湾砂场捕鱼时,由于鱼网被水下的钢丝绳缠绕。罗勇清在解鱼网时不慎落入水中,后溺水而亡。二被告陈道银、陈新忠无证经营、乱开乱采并疏忽管理是导致罗勇清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未尽到法定的监管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要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尸体打捞费(包括打捞人员生活费)共计235776.76元(包括庭审中增加的54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且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道银、陈新忠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近亲属罗勇清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我们办理了河砂开采许可证,属合法经营;2,砂场附近醒目处设置了警示牌,且罗勇清是在被告陈新忠劝阻不听的情况,擅闯深水区捕鱼导致其溺水死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罗勇清作为成年人,年事已高,身体有残疾,对下河捕鱼的危险性预见不够,自身采取防范措施不力,这是导致罗勇清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4,罗勇清溺水死亡的地点不在被告的河砂开采范围内。另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辩称,罗山县水利局作为国家主管水利的行政机关,依法严格履行了监管职责,对原告亲属罗勇清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亲属罗勇清系60多岁的老人,且身有残疾,一手缺失,而在深水区非法捕鱼导致其溺水死亡,并非意外事故而是其自身人为所致,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切后果。 经审理查明,罗勇清系原告王纪芳的丈夫,常年以种粮和捕鱼为生。2012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罗勇清到被告陈道银所经营的位于楠杆镇李寨村黄湾组砂场的河道里捕鱼,不慎落入河中,后溺水死亡。事发后,罗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和楠杆镇派出所的民警及原告雇请的打捞人员一起于2012年12月8日将罗勇清的尸体从河中打捞上岸,打捞尸体的位置属黄湾组砂场的开采范围。被告陈道银办理了河砂开采许可证,并在黄湾组砂场设有明显的“禁止下河、洗澡、捕鱼,后果自负”的警示标志。原告称因打捞尸体花交通费2000元,尸体打捞费(包括打捞人员的生活费等开支)为7745元,由于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尸体打捞费(包括打捞人员的生活费等开支)为6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纪芳的丈夫罗勇清系农业人口,子女均成人。罗勇清身有残疾,有一只手缺失。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双方所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受到侵害遭受损失时,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罗勇清系成年人,年事已高,且身体有残疾,对下河捕鱼的危险性预见不够,自身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力,且下河捕鱼行业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道银在经营黄湾组砂场期间,虽设有警示标志,但未能完全的阻止罗勇清下河捕鱼,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新忠系被告陈道银聘请的工作人员,负责砂场的日常管理,故被告陈新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未能对砂场尽到监管职责,未能及时督促砂场平复砂坑、消除潜在危险因素,亦应承担少量的过错责任。经审核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和丧葬费15151.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纪芳及其丈夫罗勇清均系60多岁的老人,且身有残疾,故均应由其子女赡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加上前述交通费1000元,尸体打捞费(包括打捞人员的生活费等开支)6000元,以上共计154232.1元。综合本案,原告的近亲属罗勇清自己承担75%责任,被告陈道银承担20%责任,即30846.42元(154232.1元×20%),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承担5%的责任,即7711.61元(154232.1元×5%)。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受害人和被告的过错大小,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陈道银和被告罗山县水利局按照责任的大小分担。故被告陈道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道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芳、罗太付、罗太强各项损失计款38846.42元。 二、被告罗山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纪芳、罗太付、罗太强各项损失计款9711.61元。 三、驳回原告王纪芳、罗太付、罗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9元,原告王纪芳、罗太付、罗太强负担3622元,被告陈道银负担966元,被告罗山县水利局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陈长春 审 判 员 黄庆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