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娥与被告邓春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0
原告宋娥与被告邓春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9:56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宋娥,女,1953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邓春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翠英,女,1953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宋娥与被告邓春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娥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邓春磊及委托代理人乔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娥诉称,2012年6月6日10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官庄镇赖楼村中间东西路行驶至蔡庄时,与原告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治疗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973.49元、误工费2980元、护理费57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14000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8745.49元。

被告邓春磊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属实。事故发生的情况是,本被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到蔡庄时,因为道路前方停放一辆四轮车,本被告无法从右侧超过去,所以就从左侧往前走,这时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上道路时,没有让直行的先行,撞上本被告的电动车尾部,尾部又挂着三轮车前轮导致三轮倾斜致原告受伤。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按法律规定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379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营养品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邓春磊骑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汝南县东官庄镇赖楼村中间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致赖楼村蔡庄中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宋娥骑的人力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宋娥受伤。

原告宋娥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2年7月7日出院,住院31天,花医疗费3973.49元、门诊费1470元。2012年10月26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娥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11月9日,该所作出天中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原告宋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宋娥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7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娥以交通事故致其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邓春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严格按照道路通行的规定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宋娥在驾驶三轮车转弯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邓春磊相应的赔偿责任(30%)。

被告邓春磊对原告宋娥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鉴定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计款5443.49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1天,计款930元(30元×31天=930元);⑶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31天,计款310元(10元×31天=310元);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11月8日),共156天,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8.09元,计款为2822.04元(18.09元×156天=2822.04元);⑸护理费,原告住院31天,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8.09元,计款为560.79元(18.09元×31天=560.79元);⑹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原告事故发生时不满60岁,应计算20年,计款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⑺交通费,酌定为100元;⑻鉴定费,500元;⑼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⑴至⑼项合计26874.38元。

  上述第⑴至⑻项赔偿款共计23874.38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70%,计款16712.06元;上述第⑼项赔偿款3000元,由被告赔偿。以上赔偿款合计19712.0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790元,余款15922.0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春磊赔偿原告宋娥损失共计1592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邓春磊负担400元、原告宋娥负担1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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