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秀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9:31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三初字第156号 |
原告刘秀英,女,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 负责人吕燕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玲、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英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的丈夫刘富生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如被保险人刘富生身故,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原告支付了保费2510元,后被保险人刘富生患急性髓系白血病于2012年9月3日去世。原告将保险单等手续向被告提交,要求其支付保险金。但被告却通知原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并解除合同。现刘富生的其他继承人已放弃就该保险合同应享有的权益,同意全部权益归原告所有,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及与被告保险关系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应从合同生效180日后发生保险事项才予赔付。原告投保2012年2月4日,于2012年4月23日诊断为急性白血病,少于180日。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原告丈夫刘富生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一份,原告支付了保费2510元,保单号2012410500432015067434.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一条 该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五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刘富生于2012年4月23日诊断为急性白血病,于2012年9月3日去世。原告刘秀英向被告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根据本合同条款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事故的保险责任,解除该合同,终止其效力,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480.55元。 另查明被保险人刘富生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刘秀英(妻子)、长子刘赵辉、次子刘兆明、长女刘丽坤、次女刘丽娟。2013年3月27日,刘赵辉、刘兆明、刘丽坤、刘丽娟分别书写书面声明放弃该保险合同应享有的全部权益同意全部权益归原告刘秀英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刘富生户口注销证明、安阳县柏庄镇大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富生近亲属证明、刘赵辉、刘兆明、刘丽坤、刘丽娟分别书写的书面声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刘富生与被告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项身故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现被保险人刘富生已身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系被保险人刘富生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保险人刘富生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对本案的继承,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180日内发生条款约定的免除责任的重大疾病,不予赔付,本案中刘富生是在2012年9月3日去世,距其投保日期2012年2月4日已超过180日,原告主张身故保险金,符合双方约定。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秀英保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