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英与赵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00
李梅英与赵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1:16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汤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梅英,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越云。

被告赵国平,男,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梅英诉被告赵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英及其代理人马越云,被告赵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梅英诉称,2010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2日,被告因承揽建筑工程,在我经营的越云五金交电批发部陆续购买电料共计价款8 170元,有取货的单据为凭,该价款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未予给付。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8 1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国平辩称,我是在2010年干建筑活时用过原告的电料,时间大约与原告陈述一致。我们双方没有对过账,至于欠款总金额,我不太清楚,但我用原告的电料均向原告签有字据。我没有给原告对账的原因是原告还欠我房屋租赁费3 000元,买房垫付款3 000元,建房工资款2 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至2011年底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汤阴县越云五金交电批发部门市上多次购买五金电料等物资。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物资价款共计8 170元,提供单据8份予以证明。被告赵国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时间“2010年6月初”金额为3015元的结算凭证有异议,该单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对时间为“8月13日”的结算凭证,对上半部物资价款合计390元,有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该凭证下部记载的“9月5日取4㎡铜线6盘×140=840,退回2盘;路灯6套×320=1 920”有异议,路灯我用过,但当时已给过原告货款了,对铜线记不清有没有此事;对原告提供的未注明时间的三联单一份,对其上面记载的387元无异议,但对上面记载的“4月13日,32管、管件,+220元”有异议,不记得有此事;对原告提供的时间“2010年4月24日”金额为535元的三联单一份,无异议,是被告签的字;对原告提供的时间“2011年12月12日”金额为587元的结算凭证无异议,是被告让被告哥哥赵国民去取的料,对原告陈述的此项退料103元,实际用料价款金额应为484元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0年元月14日”的三联单一份,对其中被告签字认可的2 000元下欠款无异议,对该单据上部附记的“2010年7月27日赵国平工人老六修车借款50元”无异议,对该单据下部附记的“5月19日取防老化线2盘×80=16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金额为826元的三联单一份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11日被告取雨衣一件价款3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鉴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单据及提出的主张被告认可其中的4 862元(即390元+387元+535元+484元+2 000元+50元+160元+826元+30元),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3 015元(含9月5日的路灯款1920元),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及原始登记记录上无被告的签字认可,本院对该结算凭证及原始登记记录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9月5日铜线款840元、路灯款1920元,4月13日管件款220元,均系原告在此前被告签名的单据上另行附加记载,因该记载无被告签字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其上述物资款的主张,本院对原告上述附加加载的记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称原告还欠其房屋租赁费3 000元、买房垫付款3 000元、建房工资款2 000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又未予认可,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本院已告知被告可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部分单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五金电料等物资后,依法负有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对被告未支付原告价款的金额,应以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金额即4 862元为准;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该4 862元的部分即3 308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起支付此前未给付物资价款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及其计算方式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此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梅英五金电料物资价款共计人民币4 862元;

二、驳回原告李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