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保庆与唐付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0
原告王保庆与唐付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9:00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汝民初字第00211号

                     

                         原告王保庆,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唐付成,男, 1960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王保庆与唐付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庆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唐付成收割水稻。2011年11月25日,在收割回来的途中,原告乘坐驾驶人刘进良驾驶的豫QFM299轻型普通货车,在湖南泉南高速与驾驶人邱仁善驾驶的赣CI858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II676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需二次手术,其他费用已经处理,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等拒不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后期需要取出体内钢板需支付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300元。

被告唐付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庆受雇于被告唐付成收割水稻。2011年11月25日,在收割回来的途中,原告乘坐刘进良驾驶的豫QFM299轻型普通货车,在湖南泉南高速与驾驶人邱仁善驾驶的赣CI858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II676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占伟及王保庆受伤。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认定,驾驶人刘进良驾车时与车内人员聊天,未注意前方路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邱仁善驾驶机动车超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的长……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保庆、贺占伟在事故中无过错 ,不负事故责任。刘进良驾驶的豫QFM299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唐付成。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保庆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汝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2)汝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王保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均已作出处理,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7月13日,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王保庆后续医疗费用咨询意见:原告王保庆钢板内固定第二次手术取出,根据县级医院收费标准,在无意外情况下需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元。因后续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保庆以受雇于被告唐付成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并提供了司法鉴定部门咨询意见佐证及相关费用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后续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计款5000元;②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00元。上述①、②项计款5300元,由被告唐付成赔偿。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付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庆后续医疗费、鉴定费5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付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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