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同山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许可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8:42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3号 |
原告张同山,男,汉族,1931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荣,男,汉族,1965年7月1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德景,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孙登明,男,汉族,1947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一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三人之妻。 原告张同山诉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规划许可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孙登明为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荣、徐晓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裴中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8日,被告作出宛龙建(2013)3号决定,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原有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文化路曙光村119号坐北朝南房屋三间,于2005年11月取得房屋产证书,同年12月份经过申请,由被告调查、现场勘验,原告所在居委会盖章,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放线后,为原告下发了(2005)第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依据该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于2006年初建造了房屋,已居住多年。现被告以原告先建房后办证为由,于2013年1月8日下发了(2013)3号文,要撤销为原告颁发的建房许可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3日下发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宛龙政复决【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原决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现所拥有的房产是在取得建房许可证的前提下所建,是合法建筑,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所作出的宛龙建(2013)3号关于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决定》,并依法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 1、南阳市居(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2005年12月22日被告颁发的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3、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名的要求解决问题的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先建房后申请规划许可,隐瞒了与他人争议的事实,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了规划许可。群众孙登明于2012年11月7月实名举报张同山建房。我局接到举报信后,派员进行调查落实,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梅溪城建管理工作人员作了证明。张同山确系先建房后申报规划许可。我局查明情况后,依照《行政许可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与2013年元月8月作出了宛龙建(2013)3号撤销决定。原告申请复议,卧龙区人民政府维持了我局的决定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纯粹是在浪费行政和审判资源。另:孙登明与张同山是邻居关系,在其举报信上反复申明了张同山建房侵害其相关权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按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由人民法院通知孙登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维持我局宛龙建(2013)3号撤销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11月7日 孙登明举报信; 2、2012年12月12日 居委会工作人员王付平证言; 3、2012年12月10日 梅溪城建所工作人员王杰证言; 4、2012年12月11日 梅溪城建所杨刚红证言; 5、2012年12月10日 本局科员石玉峰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先建房后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 6、南阳市居(村)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7、2005年12月22日被告颁发的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三人称:住建局宛龙建(2013)3号文件伸张了正义,使违章建筑不再合法化,符合行政法规。维护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尊严,传递了正能量。另外,卧龙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与2013年5月3日下达文件,维持卧龙区宛龙建(2013)3号文件决定。我们认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完全正确的。针对此事,常务副市长陈光杰、区委书记马冰、区委办主任吴大革接访了我们,分别作了批转和批示,得到了市、区领导的高度重视。同时媒体也给予了高度的关注。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卧龙区住建局 (2013)3号文件的撤销决定。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1、一组房屋现场照片; 2、2012年11月8号 领导接待日记录; 3、第三人出院证,诊断报告,住院收据; 4、第三人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文化路曙光村119号一幢一单元202室的房产证一份; 5、2012年11月8日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以前的规划许可证应撤销。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 举报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3、4、5均为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且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据6、7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不能证实对第三人造成影响。批示、处理意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证明规划许可证违法。病例与案件无关。对第三人的房产证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举证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当事人举证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理由,结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的房屋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文化路曙光村119号1幢1单元1楼。第三人购买原居住的公房也在该家属院内的2楼(在原告楼上)。原告在1楼南边其院内建设楼房二层。2005年9月29日,被告依据原告申请颁发了(2005)第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7月,第三人向被告反映,请求被告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多次向市、区有关领导投诉反映。被告以原告申请办理该房屋规划许可证时,申请房屋已建成,系未批先建为由于2013年1月8日作出宛龙建(2013)3号决定,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卧龙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决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在其他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镇人民政府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土地的,应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进行建设。”依据该规定原告应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依上述规定的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原告向被告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并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由于被告审查不严,给原告颁发了规划许可证,明显违法。且该房已影响到第三人的相邻权,因此,被告撤销该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同山要求撤销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宛龙建(2013)3号关于撤销宛市规管龙字(2005)第136号《南阳市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广 山 审判员 吴 张 弘 陪审员 刘 辉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胡 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