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明领诉被告刘自林 、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001项目公司(以下简称001公司)、郭吉运、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寿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寿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0
原告丁明领诉被告刘自林 、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001项目公司(以下简称001公司)、郭吉运、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寿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寿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50:23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梁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丁明领,男,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柘城县李元乡丁口村委会丁小庄一组032号,身份证号412327197112042018。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献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自林,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16巷4胡同,身份证号412327196311291610。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001项目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负责人张河浩,经理。

  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赵西久,董事长

  被告郭吉运,男,汉族,1957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东马村240号,身份证号372527195706205231。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红岩,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寿光市健康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张献忠,院长。

  原告丁明领诉被告刘自林 、山东聊建集团总公司001项目公司(以下简称001公司)、郭吉运、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集团)、寿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寿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领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闫献伟,被告刘自林,被告001公司、郭吉运、聊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牛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医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明领诉称:被告寿光医院将其单位住宅楼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001公司,该公司又将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郭吉运,2011年3月26日郭吉运又将该医院住宅楼6号楼的内墙抹灰和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自林,被告刘自林于2011年3月27日再次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农民工施工完毕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工程款113472元。请求:1、判决五被告偿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银行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自林辩称:欠款是事实,项目公司给我的有结算单,但没给我结算工程款,我也没有钱给原告结算。

  被告001公司、郭吉运、聊建集团辩称:1、被告郭吉运与原告丁明领根本不认识,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针对被告郭吉运的起诉应予驳回。工程的业主和发包人是寿光医院,聊建集团是工程承包人,郭吉运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刘自林系郭吉运管理的工程班组长。2、被告郭吉运与被告刘自林双方之间互负债务,应当予以抵消;被告刘自林施工的工程不合格,相关维修费应当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丁明领在本案中起诉了五个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起诉五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只能向被告刘自林主张权利。

  被告寿光医院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丁明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聊建集团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管理模式,证明聊建集团系001公司的主管单位。3.山东金柱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的集团资讯,证明001公司的负责人为张河浩经理。4.被告刘自林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建筑合同关系及各被告拖欠工程款113472元的事实。5.被告刘自林出具的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及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刘自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8日证明一份,证明刘自林承包被告001公司内墙抹灰和内墙保温工程,工程款共计178862元。2、2011年寿光工地(寿光医院住宅楼6号楼)刘自林夫妻工资及抹灰工程量人工费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郭吉运发包给刘自林的施工工程的工程款为178862元,郭吉运应支付刘自林的工资为56700元,郭吉运应支付刘自林妻子白桂兰的工资为14240元,三项合计249802元,刘自林总借支124000元,郭吉运下欠刘自林125802元。3、对账单一份,系郭吉运女儿郭慧书写的,证明刘自林总借支工程款124000元,郭慧是涉案工程管理部的会计。

  被告001公司、郭吉运、聊建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08)高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自林欠高唐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38500元、机器设备一宗。2、机器设备折价表,证明上述判决书判定的机器设备折价款为25585元。3、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自2006年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平均利率为6%。4、高唐县工商局出具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高唐起发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高唐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起发。5、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证明截至开庭日期,刘自林欠高唐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费、机器设备折价款的本金利息合计99272元。6、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高唐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民事判决书判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郭吉运。7、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高唐起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于本次庭审时通知刘自林的事实。8、工程质量维修事项通知书,证明因刘自林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宅楼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已经由聊建集团001项目公司组织维修,总计花费了32800元。

  被告寿光医院未举证、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自林无异议。被告001公司、郭吉运、聊建集团提出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4、5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没有三被告的签署确认,这些文件反而证明本案第一被告刘自林应当对原告承担欠款责任,原告的债权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且被告刘自林作为工程的直接分包人也认可原告的身份,且本院立案时已经核对原告的身份,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上面有被告刘自林签字确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结合被告刘自林提交的三份证据,说明被告郭吉运、聊建集团、001公司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故本院对此两份书证予以确认。

  二、被告刘自林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001公司、郭吉运、聊建集团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3没有三被告的签字盖章,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在十日内对被告郭吉运签字的笔迹予以核实,被告001公司、郭吉运、聊建集团虽然对被告刘自林提交的证据2中郭吉运签字的真实性有疑问,但未在庭审后10日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定证据2郭吉运签字的真实性。因此,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刘自林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001公司、郭吉运、聊建集团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证明其与被告刘自林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述证据因与原告主张的债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8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出具的证明,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2012年12月21日,被告001公司、郭吉运、聊建集团委托代理人向法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新变更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新变更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高唐县法院判决的债权转让给了郭吉运和聊建集团,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作废。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聊建集团不欠郭吉运工程进度款和刘自林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已花费32800元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6号住宅楼的合同双方是寿光医院和聊建集团。4、《山东聊建集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6号住宅楼的劳务分包部分由001公司承包给了郭吉运。对上述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三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2证明三被告与刘自林的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及寿光医院、001公司、郭吉运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4开庭时三被告未提交,该两份证据不损害被告刘自林的利益,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被告寿光市人民医院作为医院住宅楼的建设单位,将该住宅楼的施工工程发包给聊建集团。001公司是聊建集团的下属项目公司,同年8月,001项目公司将寿光医院6号住宅楼的工程承包给了郭吉运项目部,郭吉运为该001公司聘请的施工工程项目经理,刘自林系郭吉运聘请的工程班组长,月工资为7000元,刘自林的妻子白桂兰系郭吉运聘请的厨师,月工资为2400元,2011年3月26日郭吉运将本工程住宅楼6号楼的内墙抹灰和内墙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自林,刘自林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丁明领。刘自林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178862元,刘自林夫妻的工资共计70940元,郭吉运共应支付刘自林249802元,经结算扣除刘自林已借款124000元,尚下欠刘自林125802元,刘自林转包丁明领之后,丁明领共应得到工程款160434.2元,刘自林已经支付丁明领46962元,还欠丁明领113472元。

  本院认为:001公司项目经理郭吉运将工程发包给刘自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刘自林作为郭吉运聘请的工程班组长转包给丁明领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其二人的职务行为均应由001公司承担,丁明领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同时又是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工程款113472元应由001公司承担,因001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工程款应由001公司的主管单位被告聊建集团依法承担。被告寿光医院作为工程发包人,原告请求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丁明领工程款1134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明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 朝 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邓 广 志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京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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