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5:0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2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回族,1969年7月30日生。 上诉人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百育,被上诉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1日,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丽经营保证金(大上海木村原宿专柜)4550元。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丽签订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位于郑州市东太康路24号滔博运动休闲广场大上海店场地作为李丽代理的“木村原宿”品牌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在李丽确保品牌装修与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环境相配套的基础上,同意双方合作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按李丽每月销售额提取1%作为广告推广宣传费用;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丽根据对账的销售金额并扣除扣点部分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李丽为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按约定扣除各项收益及其他费用后,将剩余款项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李丽;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李丽必须交纳保证金(履约保证及产品质量保证非定金性质)4550元;李丽必须根据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有关经营场所整体布局的规划以及消防要求提交装修方案报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后自费装修场地。李丽的装修及所用道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环保和卫生部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规定标准,否则,李丽必须立即将专柜的装修及道具全部更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丽承担,并且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李丽负全部责任;经营期间约定经营场所所发生的物业各项费用由李丽承担,其中营运管理费6000元(标准300/平方/月),配套设施使用费10元,物业管理费400元及每月电费以实际使用量计算,从当月销售金额中扣除;李丽在优先安排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分配人员的前提下,有权自行招聘营业人员,员工每月基本工资500元+提成效益工资,每月收入不低于800元,提成效益工资比例不得低于同类行业标准;合同履行期内,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如出让经营场地的使用权,应确保李丽在合同有效期内对本约定经营场地的合法使用权;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关所有损失。在合同期内,因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能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按履约保证金双倍返还李丽履约保证金;因李丽原因导致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能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李丽同意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扣除双倍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因此而给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如期将各项保证金及款项、违约金退回李丽,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按拖欠数额的日万分之二向李丽支付滞纳金;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涉及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计算方法为已履行期间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平均月收益额*未履行月数。协议签订后,李丽按约对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用20000元。郑州大上海滔博运动城结算单载明2012年8月1日至8月31日,李丽销售额为33626元,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扣除各项费用合计7541.95元,应结26084.05元。2012年7月26日,大上海城向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下发整改通知书,因李丽经营的“木村原宿”系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要求2012年8月1日前撤出该卖场。2012年9月3日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被迫撤柜。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丽双方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为格式条款,协议中违约责任部分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丽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应予修正。李丽按约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经营场所装修等合同义务,且购进储备了一定数量的货物,正常经营时被迫撤出卖场,双方协议已无法履行,李丽诉请解除该协议,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解除,故对李丽的该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因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因李丽无法经营下去,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协议约定因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能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同意按履约保证金双倍返还李丽的履约保证金,李丽交纳保证金4550元,故李丽诉请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保证金损失9000元,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因李丽原因导致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能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李丽同意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扣除双倍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因此而给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该约定应同样适用于李丽。协议约定李丽必须根据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有关经营场所整体布局的规划以及消防要求提交装修方案,报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后自费装修场地,李丽已经装修完毕,正常经营两个月,李丽的装修方案已经得到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同意,李丽装修费用20000元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当知情,且李丽所装修成品在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处,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支付李丽该装修部分合理损失。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9个月,李丽经营2个月,该部分使用价值应予扣除,故李丽装修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5556元【20000-(20000元/9个月*2)】,李丽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只需对合同期限内未履行部分的装修摊销后的残值进行赔偿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协议约定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涉及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除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计算方法为已履行期间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平均月收益额*未履行月数,根据公平原则,该条款应同样适用于李丽。因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违约致李丽丧失7个月的经营权,其7个月的预期利益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李丽诉请其7个月的经营损失56000元,参考李丽2012年8月销售额33626元,综合考虑李丽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工资等各项因素,法院酌定李丽经营损失为4000元/月,李丽7个月的经营损失应为28000元,李丽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李丽诉请其货物损失52091元,因李丽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物损失及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丽与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李丽双倍保证金九千元;赔偿李丽装修损失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六元、经营损失二万八千元,以上共计五万二千五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一元,由李丽负担五百五十七元,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六十四元。 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要求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金互相矛盾。二、《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根据该法律规定,损失赔偿数额应当在事前约定,而李丽的损失计算方法并未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因此认定李丽经营损失及金额套用合同中约定的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预期利益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中李丽并未提交货品的进货价格和工资等凭证,也没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月收益额”的证据,一审以此来认定李丽月经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李丽答辩称:对上诉人所说的有事实依据,1、我与颐和公司签有卖包协议,刚装修一个月让撤掉,有货单凭证和营业员证明每月的营业额,协议约定我应该经营九个月,可是我只经营了两个月就强行把我的包都撤走了。2、有新证据提出,证明大上海与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卖包协议,只有鞋和休闲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丽签订的品牌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李丽按照合同约定已缴纳保证金4550元,并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共花费20000元,装修后正常经营两个月,在正常经营时被迫撤出卖场。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9个月,因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因,大上海城要求李丽提前撤出卖场,因此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支付双倍保证金、赔偿装修损失及经营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河南颐和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天文 审 判 员 刘 静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