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凤英、宋迎新、宋楠诉被告董伏云、李文波、李文艳、李文娣、李文玲、李焕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6:17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文民一初字第632号 |
原告:刘凤英,女,1963年7月4日出生。 原告:宋迎新,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系原告刘凤英长女。 原告:宋楠,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系原告刘凤英次女。 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伏云,女,1940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文波,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文娣,女,1968年1月2日出生。 被告:李文艳,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李文娣,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董伏云次女。 被告:李文玲,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李焕平,女,1973年6月3日出生,系被告董伏云四女。 委托代理人:李文娣,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刘凤英、宋迎新、宋楠诉被告董伏云、李文波、李文艳、李文娣、李文玲、李焕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凤英、宋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月娇,原告宋楠委托代理人刘凤英、田月娇,被告李文波、李焕平委托代理人李文娣、被告李文艳、李文玲李文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伏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英、宋迎新、宋楠诉称,原告刘凤英、宋国举(已去世)与被告董伏云、李文波于2001年8月10日,在诚信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二手房买卖契约,约定:刘凤英、宋国举购买董伏云、李文波位于文峰区晨曦东区29号楼二单元六层602号三室一厅私房一套,房产证号:安房改售字第01381号,面积为80.368㎡。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董伏云、李文波支付房屋全款47 000元,并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董伏云、李文波付清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原告遂在该房内居住至今。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董伏云、李文波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均被拒绝。因买房人宋国举于2004年6月29日去世,故以宋国举继承人刘凤英、宋迎新、宋楠共同起诉。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董伏云未到庭,但答辩称,被告当时到房产中介所卖房,为的是买新的房子,他们觉得便宜就同意购买了,当时价格只有47 000元,且原告知道没有房产证不能办理过户才会便宜,原告说自己有办法办理过户。别人同样的房子卖十多万元,如果原告反悔,可以把房子还给被告,被告可以把钱退给原告。当时卖房时是被告董伏云与儿子李文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为觉得女儿都已经出嫁没必要知道。等刘凤英到家了找被告过户时,女儿们才知道。 被告李文波、李文娣、李焕平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各种手续。 被告李文艳辩称,被告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被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不放弃应属于其应继承的部分。 被告李文玲辩称,听被告董伏云说,当时买房时原告说自己可以过户,不用被告管。被告结婚是在涉案房屋中结的,房子的装修有被告的投资,故被告不放弃属于被告继承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5日,李文波作为甲方、宋国举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愿将位于晨曦小区29号楼2单元三室一厅六楼一套,面积为80.368㎡93年建,包室内固定设施天然气和所有房产相关手续一并以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卖给乙方永远所有;二、乙方情愿购买并预交人民币壹仟元整作为买方定金,押给中介部,若反悔,定金作废,归甲方所有;三、甲方以证示诚,将该房所有权证或该房产手续暂押本部,不再另卖,若反悔,将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四、双方一致定于2001年8月16日之前办理该房产交割手续,乙方验房后,一次性还清房款,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应及时与本部联系,以便从中协调解决,甲方李文波、乙方宋国举,安阳市郊诚信房地产中介服务部,2001年7月5日。当日,被告董伏云、李文波将涉案房屋房产证交与安阳市郊诚信房地产中介服务部。2001年8月10日,宋国举作为乙方与被告董伏云、李文波作为甲方在安阳市郊诚信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为:经我部介绍协调,甲乙双方自愿在签订定金协议的基础上,就有关该房地产买卖事宜,订立本契约,双方愿共同遵守。甲方自愿将位于文峰区晨曦东区29号楼二单元六层212号三室一厅私房一套,面积为80.368㎡(以房产证为准)出售给乙方,乙方通过了解,愿意购买;二、甲乙双方一致协定该房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万柒仟元整,¥47 000元。其中包括室内固定设施天然气;三、甲乙双方约定于2001年8月10日上午十点于本部办理该房全款交割手续,房屋移交给乙方的同时该房的所有权一并转移给乙方所有;四、甲方保证该出售房地产权属清楚,在交割之后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五、如乙方需要办理过户或公证时,甲方应提相应证件,协助办理,但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甲乙双方验收房屋全款交割完毕,无任何异议,2)水278,电1392,气823由甲方清理;九、本契约壹式叁份,签订盖章后立即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甲方董伏云,委托代理人李文波,乙方宋国举、刘凤英,安阳市郊诚信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签章),2001年8月10日。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文峰区晨曦东区29号楼二单元六层212号房屋登记于1993年12月31日在李保光名下,性质为私有,房产证号:安房改售字第01381号。原告刘凤英自2001年起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李保光于1998年4月30日去世,被告董伏云系李保光妻子,李文波系李保光儿子,被告李文艳、李文娣、李文玲、李焕平均系为李保光女儿。宋国举于2004年6月29日去世,其继承人有妻子刘凤英、女儿宋迎新、宋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定金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社区证明、户口本、宋国举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李保光火化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作为涉案房产协议签订人宋国举的妻女,在宋国举去世后,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房产涉及六被告被继承人李保光的部分遗产,六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刘凤英及其已故丈夫宋国举与被告董伏云、李文波于2001年8月10日通过房屋中介经过充分协商自愿就位于文峰区晨曦东区29号楼二单元六层212号登记在董伏云之夫李文波之父名下的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并收取房款、交付房屋,且至此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涉案房产系被告董伏云与李保光的夫妻共同财产,李保光、董伏云对该房产分别享有50%的财产权益。李保光去世后,被告董伏云、李文波、李文艳、李文娣、李文玲、李焕平作为李保光的妻子、儿女,是李保光的合法继承人,对李保光个人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董伏云、李文波在处分涉案房产时,明确约定“甲方(董伏云)保证该出售房地产权属清楚,在交割之后若发生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被告李文波、李文娣、李焕平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三原告被继承人宋国举与被告董伏云、李文波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六被告均应按有关规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变更事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艳、李文玲主张自己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不放弃属于自己应继承遗产,是对自己合法权益处分的意思表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两被告可向有关行为人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董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为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伏云、李文波、李文艳、李文娣、李文玲、李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凤英、宋迎新、宋楠办理位于文峰区晨曦东区29号楼二单元六层21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伏云、李文波、李文艳、李文娣、李文玲、李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郝 东 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