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玉梅与被告李春萍、孙振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0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李春萍、孙振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5:02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梁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张玉梅,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刘隅首东一街30号,身份证号:412301197308100589。

  委托代理人李萍,女,回族,1971年6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团结路60号,身份证号:412301197106081068。

  被告李春萍,女,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向阳路13号8号楼1单元4号,身份证号:412301197611174089。    

  被告孙振宇,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75号11号楼406号,身份证号:412301197204080579。

  委托代理人陈以云,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出生,住夏邑县城关镇昌盛街中段盛苑胡同8号,身份证号:412326196606137534。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中段众志新世界6号。

  代表人张振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张玉梅与被告李春萍、孙振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理此案。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孙振宇的委托代理人陈以云、被告李春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李春萍驾驶豫NHC080号轿车沿河南中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南京路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张玉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203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无责任。经查,被告李春萍驾驶的豫NHC080号车的车主系孙振宇,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春萍辩称:首先对伤者表示歉意,对本案事故无异议;当时我开车带我老板出去办公事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振宇辩称:李春萍是我的雇员,原告的损失超保险的部分我依法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赔。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家庭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家庭关系,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李春萍驾驶证各1份,证明:孙振宇、李春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李春萍系合法有效驾驶。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1203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李春萍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手术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5 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严重及治疗情况,住院96天。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在该院花费医药费共计22213.42元。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交通费1000元。8、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营销员,月均工资为2962元。9、护理人员户口簿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沈祥社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沈祥社系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0、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HC080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李春萍、孙振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春萍、孙振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均无异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原告证据6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存在瑕疵,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日11时20分,被告李春萍驾驶豫NHC080号大众牌轿车沿河南中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南京路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张玉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玉梅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203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春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梅无责任。原告张玉梅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22213.42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张玉梅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4月25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玉梅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玉梅右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治疗费约人民币5000元;原告张玉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张玉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月平均工资2961.96元。原告张玉梅与沈祥社系夫妻关系,其子沈钦宇,于1997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张玉梅诉前在交警队支取被告孙振宇垫付的押金1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张玉梅已与被告孙振宇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孙振宇共计赔偿原告张玉梅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实际赔付4000元;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孙振宇负担。合计5650元,被告孙振宇已及时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孙振宇系豫NHC080号大众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春萍系被告孙振宇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孙振宇雇佣司机李春萍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南京路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张玉梅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春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振宇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NHC080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孙振宇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张玉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213.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护理费5376.68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96天)、误工费11847.84元(2961.96元/月×误工4个月)、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元(13732.96元/年×2年÷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4695.01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梅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76.68元、误工费9506.27、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24695.01元,应由被告孙振宇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振宇与原告张玉梅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孙振宇已及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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