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俊华诉被告宋要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4:52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瓦初字第88号 |
原告:周俊华,女。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要伟,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俊华诉被告宋要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宋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俊华诉称:2012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2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办理结婚仪式。双方均有过婚史,原告与前夫有一女现年6岁名叫周某,被告与其前妻育有一子现年17岁名叫宋某某。婚后二子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结婚半月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还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以为再婚实属不易一再忍让,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利,多次造成原告面部损伤。原、被告双方子女也不能和睦相处,为躲避被告殴打,原告已搬至父母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要伟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所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 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原告有一女儿名叫周某2006年7月12日出生,被告有一儿子名叫宋某某1997年12月29日出生,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之间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俊华和被告宋要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俊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磊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小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