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志浩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6:07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279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志浩(网名“陈浩”),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 2013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本院收监羁押。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郑志浩驾驶豫A889F7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二七区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与保全街路口,与同向行驶至此处右转弯的豫AF606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郑志浩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19.3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志浩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志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郑志浩在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红馆KTV喝完四五瓶啤酒后,驾驶其朋友张x所有的一辆白色无牌奥迪车(临时号牌为豫A889F7号),载朱xx、马xx在本市二七区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1月8日2点20分许,当行驶至京广路与保全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在此处右转的李xx驾驶的赵xx所有的豫AE606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损两辆,朱xx、马xx均受伤。后郑志浩被正在京广路保全街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因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志浩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19.34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志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马xx和朱xx无责任。 后郑志浩接到公安人员寄出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于2013年1月1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临时号牌为豫A889F7号的白色无牌奥迪车估损总值为333 21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志浩赔偿了被害人马xx、朱xx医疗费等各5000元,赔偿了赵xx货车损失7300元,赔偿了张x奥迪车损失20 000元,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郑志浩的供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在郑州市人和路红馆KTV喝酒后,驾驶其朋友张x所有的一辆白色无牌奥迪车(临时号牌为豫A889F7号)载着朱xx、马xx沿本市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与保全街路口,与同向行驶右转的豫AE606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当场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因其受伤被送往医院。其出院后听家人说接到公安机关寄出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1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8日2时许,其驾驶豫AF606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京广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南500米处的地下快速通道行驶到保全街口,在京广路与保全街口与一辆白色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三、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8日零时许,其与马xx、郑志浩在郑州市人和路红馆KTV喝酒,后从红馆出来由郑志浩驾驶一辆白色奥迪车沿京广路送其和其女朋友马xx回家。随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及其女朋友马xx受伤,两人即被送往医院。 四、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郑志浩驾驶其白色奥迪车在京广路保全街口发生交通事故。其车尚未上正式牌照,使用的是临时号牌,且在有效期。 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郑志浩驾驶豫A889F7临时行驶小型轿车载马xx和朱xx沿本市京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李xx驾驶豫AF6060重型自卸货车沿京广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右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马xx、朱xx和郑志浩受伤,车损两辆。郑志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马xx和朱xx无责任。 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了2013年1月8日4时许,被告人郑志浩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19.34mg/100ml。 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30137号价格评估技术报告,证明了临时号牌为豫A889F7号的白色无牌奥迪车估损总值为333 217元。 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郑志浩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案发后公安人员将郑志浩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被告人郑志浩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19.34mg/100ml。2013年1月12日,公安人员到医院寻找郑志浩时,其已出院且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公安人员即将郑志浩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邮寄送达郑志浩的户籍所在地。郑志浩于2013年1月1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九、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郑志浩驾驶证复印件、临时牌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已收到保险公司11万元赔偿的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浩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志浩认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志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郑志浩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志浩有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郑志浩积极赔偿被害人张x、朱xx、马xx、赵xx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志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 年10月27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