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梦飞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4:5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刑初字第32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梦飞,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梦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梦飞在本市二七区晨曦汽修厂烤漆房内,乘被害人薛xx离开车子之机,将其汽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 300元盗走。同日,被害人薛xx取车时发现现金被盗后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叶梦飞抓获。现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梦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叶梦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叶梦飞在其工作的本市二七区晨曦汽修厂烤漆房内,乘被害人薛xx将其汽车放在烤漆房维修之机,将汽车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0 300元盗走,并藏在修理厂内男厕所北面窗户上及烤漆房外面与围墙之间堆放的杂物处。同日,被害人薛xx取车时发现现金被盗后报警,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叶梦飞有重大作案嫌疑,在现场将其抓获,后在其带领下将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叶梦飞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其乘修车之机,将被害人薛xx汽车后备箱内的现金10 300元盗走,并藏在修理厂内男厕所北面窗户上及烤漆房外面与围墙之间堆放的杂物处。后被公安人员在现场抓获,其带领公安人员将赃款全部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二、证人史xx(系晨曦汽修厂喷漆工)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上午,其与被告人叶梦飞一起给被害人薛xx的车喷漆,叶梦飞发现车后备箱内有钱,其不让叶梦飞动别人的钱,后二人一起回宿舍吃饭,中间叶梦飞说肚子疼去厕所离开有大约10分钟。下午2时许,二人又继续给车喷漆,6时许,被害人取车时发现车内钱被盗即报警了。 三、证人余xx(系晨曦汽修厂副厂长)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其安排被告人叶梦飞和另一个喷漆工给被害人薛xx的汽车喷漆,后其听说车主的钱被盗了。 四、被害人薛xx的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其将汽车放在二七区晨曦汽修厂补漆,后其去提车时发现车后备箱内的10 300元现金被盗。后其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叶梦飞抓获,帮其追回了全部被盗赃款,其考虑到叶梦飞年纪小,系初犯,对叶梦飞盗窃的行为表示谅解。 五、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梦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叶梦飞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 3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叶梦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叶梦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叶梦飞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梦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