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海侠诉陆毅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4:38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868号 |
原告刘海侠,女,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毅,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海侠与被告陆毅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侠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侠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2月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1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陆毅未作答辩。 原告刘海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家庭户口复印件一册。 被告陆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2月9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1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7日生男孩陆XX,2010年7月26日生女儿陆XX,现均跟随被告生活。2013年春节过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返回娘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又生育了孩子,虽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海侠与被告陆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海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永平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