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永建与被告商海燕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6:01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民初字第909号 |
原告李永建,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商海燕,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李永建与被告商海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永建于2012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春自由恋爱,同年12月11日在汝南县三里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5月1日生育一子李奇。婚后至2009年前婚姻关系相对稳定,夫妻感情很好。此后,被告外出广州打工,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协商,为其孩子让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始终未悔改,不尽夫妻义务及母亲职责。被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原告离婚,后撤诉外出无下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奇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800元;3、婚后财产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处理。 被告商海燕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春自由恋爱,同年12月11日在汝南县三里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5月1日生育一子李奇。婚后至2009年春之间,夫妻感情很好。此后,被告外出广州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原、被告婚姻关系紧张,一直是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在此期间原告也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始终未回尽夫妻义务及母亲职责。2009年7月,原告曾于与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王恒相遇,打伤了王恒受到刑罚。被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原告离婚,后撤诉外出又无下落。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提起诉讼,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李永建请求离婚符合上述法律第四项的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原告李永建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李奇,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仍有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十八岁止,于每年十二月底付清当年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的第三项申请撤诉,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上述法律及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永建与被告商海燕离婚; 原、被告婚生一子李奇由原告李永建抚养,被告商海燕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20013年1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