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家隆诉刘成万、谷秀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08 21:00
展家隆诉刘成万、谷秀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7:04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展家隆,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展玉峰,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展家隆之父亲。

    被告刘成万,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告谷秀美(又名谷红梅),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刘成万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展家隆诉被告刘成万、谷秀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展家隆于2013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家隆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展玉峰,被告谷秀美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家隆诉称,原告受雇于二被告,负责跟车押货。2012年4月12日,被告刘成万驾驶车辆从浙江衢州运输一台锅炉去上虞市,原告跟车押运。车辆行驶至上虞市白红线崧厦镇天城伞业路段时,被告刘成万发现路上面挂着一条横幅,即停车让原告下车查看是否会挡住锅炉,原告在查看过程中,被车号为浙DWS697号小型客车撞倒在地,原告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92天,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交警部门处理,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267000元,浙DWS697号小型客车负主要责任承担70%即180000元,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即87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82000元二被告拒绝赔偿,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82000元。

    被告刘成万、谷秀美辩称,1、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已与加害方及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书,排除了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向加害方追偿的权利,且被告已赔付原告6000元。2、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且已取得和其受害相对应的足额赔偿。3、该案不适用浙江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是永城市人,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的赔偿标准计算。4、原告要求月工资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在审核中也只认定每天误工费为70元。5、原告的伤残鉴定形式不合法,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已有第三方赔付完毕,二被告作为雇主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展家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9日交警部门对被告刘成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刘成万没有注意安全,指使原告下车查看是否能顺利通行,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下车查看道路通行情况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次要责任,该次要责任实际是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责任。3、原告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七级伤残。5、原告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每日清单各一份,金额101800.66元。6、门诊票据十五张,金额6644.65元。7、机动车辆保险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证明原告总损失为276110.43元。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方承担193277.29元,原告承担82833.12元,原告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成万、谷秀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受被告现金5000元,另外给付1000元未出具收条。3、河南省2012年赔偿标准及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该案应适用河南省的赔偿标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份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第2份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第3份证据材料原告的医疗费用被保险公司核准为69243.07元是合理的,其余医疗费不应计算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第4份证据材料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第5、6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对第7、8份证据材料持有异议,认为本案应适用河南省的赔偿标准,且加害方已赔偿原告193277.2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执行被告的指令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第3、4、5、6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情况,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证据,故均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第7、8份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期间的花费,经保险公司审核,核定金额为276110.43元,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82833.12元的事实,故均可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2份证据材料不持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给付的5000元是原告的工资,另外给付的1000元是给原告买营养品的。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展玉峰出具的收条显示不出该款是二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且在原告的诉状中,原告认可给付赔偿款5000元,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认可二被告给付1000元是给原告买营养品的,未给二被告出具收条,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浙江省上虞市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浙江省的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理赔,故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受雇于二被告负责跟车押货,2012年4月12日被告刘成万驾驶车辆从浙江衢州运输一台锅炉去上虞市,原告跟车押运。车辆行驶至上虞市白红线崧厦镇天城伞业路段时,被告刘成万发现路上面挂着一条横幅,即停车让原告下车查看是否会挡住锅炉,原告在查看过程中,被车号为浙DWS697号小型客车撞倒在地,原告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92天,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经交警部门处理,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276110.43元,浙DWS697号小型客车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即193277、29元,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82833、12元,二被告仅给付原告6000元,剩余76833、12元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二被告的雇员,执行被告刘成万的指示,在下车查看道路通行情况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对所受损失已由第三人赔偿70%,余下76833、12元的损失,因系执行被告刘成万的指令所致,故应由作为雇主的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82000元,多余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万、谷秀美赔偿原告展家隆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7683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展家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刘成万、谷秀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