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智峰与汤阴县医院、新乡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4:10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汤民一初字第195号 |
原告王智峰,男。 委托代理人郭利娜。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 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段文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新中,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赫鹏,男。 委托代理人王正朝。 原告王智峰诉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汤阴县医院)、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新乡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峰委托代理人郭利娜、石平安,被告汤阴县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新乡一附院委托代理人赫鹏、王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智峰诉称,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24日我因伤病先后到被告汤阴县医院、新乡一附院处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但我腹部伤口至今未愈合,尚需大量后续医疗费。由于二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疏忽大意,险些危及我的生命。二被告对我病情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违反了诊疗操作规程,导致不良后果发生。损害后果发生后,我通过咨询医学专家和律师,认为二被告医疗行为均存在过错。因此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待鉴定后确定。二、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汤阴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在我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我院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一附院辩称,对原告于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5月2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与其诉讼请求相适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因目前尚没有科学的鉴定,不能认为我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此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王智峰因外伤后头痛及右下肢疼痛等伤病到汤阴县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腓骨骨折,为此原告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出院,其在该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载明“诊疗经过:入院后给予石膏固定右下肢,消肿,对症治疗。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正常,今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养。2、不适随诊。” 2012年1月12日,原告王智峰以“左上腹痛1年余,加重2个月”主诉到被告新乡一附院门诊就诊,被告新乡一附院对其进行了彩超、结肠镜等检查,结论为“结肠癌?结肠套叠?结肠外压性病变?”为此原告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661.47元。2012年1月24日原告到被告新乡一附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入院诊断为“肠梗阻、结肠脾区癌?”原告入院后,被告新乡一附院对其进行了各项常规检查,给予胃肠减压、禁食水、抗炎补液对症治疗。该院2012年1月24日临时医嘱示:血常规、凝血六项、术前体检、肾功、电解质、血糖、肝功、肿瘤四项、心电图、胸、腹片、全腹CT;2012年1月24日血凝实验报告单示:凝血酶原时间15.2(参考值:10~15sec);凝血酶原活动度73(参考值:70~130%);国际标准化比值1.3(参考值:0.8~1.2);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76.2(参考值:23~35sec);纤维蛋白原558(参考值:200~400mg/d1);凝血酶时间17.1(参考值:14~21sec)。2012年1月28日,被告新乡一附院对原告实施了剖腹探查术、横结肠造瘘术,手术记录示:剖腹探查术;探查,大网膜与腹壁、胃及脾脏粘连严重,游离大网膜与腹腔粘连,并且除部分粘连成团大网膜,见结肠脾曲处有一直径约8cm网膜包裹性积液,内为暗红色血性液。结肠脾曲及降结肠上段水肿,壁厚,管腔无明显狭窄。…完成横结肠造瘘。2012年1月30日,该院对原告的病理检查报告示:降结肠壁查见增生纤维组织及凝固性坏死,大网膜查见急性炎症改变。2012年2月20日,被告新乡一附院对原告实施了横结肠造瘘还纳术,手术记录示:检查肠管发现瘘口远端1cm处肠壁破损,直径约1cm,消毒后给予全层缝合,浆肌层加固…完成横结肠造瘘还纳术。2012年2月21日,原告病情加重,出现呼吸困难情况,为此被告新乡一附院对原告进行了剖腹探查止血术,手术记录示:“剖腹探查止血术;腹膜与腹腔内器官粘连较重,分离后进入腹腔,见大量暗红色液体溢出及较多血凝块,吸净液体后清除大量血凝块暴露术区,仔细全面探查腹腔,发现横结肠肠系膜根部多发片状渗血,遂给予缝扎止血,出血停止。周边的出血点,给予电凝止血。”2012年2月21日血凝实验报告单示:凝血酶原时间25.2(参考值:10~15sec);凝血酶原活动度42(参考值:70~130%);国际标准化比值2.1(参考值:0.8~1.2);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75.9(参考值:23~35sec);纤维蛋白原191(参考值:200~400mg/d1);凝血酶时间21.4(参考值:14~21sec)。术后原告住入监护室,报书面病危。2012年2月22日血凝实验报告单示:凝血酶凝血酶原时间24.6(参考值:10~15sec);凝血酶原活动度43(参考值:70~130%);国际标准化比值2.1(参考值:0.8~1.2);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55.1(参考值:23~35sec);纤维蛋白原168(参考值:200~400mg/d1);凝血酶时间22.8(参考值:14~21sec)。2012年2月23日11:30原告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5分钟恢复。2012年2月28日,经被告新乡一附院安排,原告家属自带原告血液样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凝血因子,原告凝血因子检验报告单示:FVIII37.6%(参考值:83.0~124%);FIX101.4%(参考值:67.7~128.5%);FXI99.7%(参考值:81.6~118.4%)。2012年2月28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的门诊病历示:“自带血查凝血因子。因子VIII37.6%。印象:血友病甲”。后经继续输血、冷沉淀等止血、保肝补液支持等治疗,原告出血渐停止,血色素逐渐上升,病情逐渐恢复。2012年3月14日,原告生命体征平稳,由监护室转回普外科病房。之后该院对原告继续给予抗感染、抑酸保胃、营养等对症治疗,继续输入凝血因子VIII、红细胞及血浆,原告病情逐渐好转。2012年5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肠梗阻;2、血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162 562.19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按该院医嘱,原告家属在河南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为原告院外购药,于2012年3月15日购买人凝血因子VIII药物共3套,支出1 050元;于2012年3月16日购买人凝血因子VIII药物共5套,支出1 750元;于2012年3月1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2瓶、人凝血因子VIII药物共10套,合计支出3 900元;于2012年3月18日购买人凝血因子VIII药物共10套,支出3 500元;于2012年3月19日购买人血白蛋白共4瓶,支出800元;于2012年3月20日购买人血白蛋白6瓶、人凝血因子VIII药物共18套,合计支出7 500元;于2012年3月20日购买人凝血因子VIII药物共18套,支出6 30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新乡一附院支出其他费180.5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新乡一附院的住院治疗费共计162 562.19元经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原告获得住院补偿费用共计118 150.25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485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4.7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 704.30元。2013年1月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7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3 118.27元,该院对原告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结肠造口术后、VIII因子缺乏;处理:完善检查,积极术前准备,经全科病例讨论,讨论结果暂不考虑手术关瘘”,出院证载明“出院时伤病情况:一般情况可,无明显不适。需休息天数及其他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血液科复查,不适随诊;3、暂不考虑手术关瘘。”原告就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其妻子郭利娜、父亲王金水二人予以护理。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存在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手术伤口不愈合、肠壁受损、大小便不能自理等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如何;3、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其等级;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及后续治疗时间;5、原告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3月20日该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汤阴县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智峰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后给予石膏固定右下肢,消肿,对症治疗等处理,符合外科教材记载的骨折治疗原则,应无过错。2、新乡一附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智峰考虑结肠癌?结肠套叠?结肠外压性病变等致肠梗阻给予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应符合肠梗阻的处理原则。但在手术准备中,对被鉴定人凝血实验异常的情况未给予足够重视,应为不慎。3、认为王智峰目前存在手术伤口不愈合,肠壁受损、大小便不能自理等损害后果应为自身疾病基础上,手术治疗后出现并发症所致。汤阴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此无关。新乡一附院的医疗行为中,术前对被鉴定人凝血实验异常的情况未给予足够重视,与此并发症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50%左右,供参考)。4、王智峰开腹探查术后属于九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建议治疗期间一人护理。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对其第3条确定的因果关系无异议,但对其确定的过错参与度50%有异议,认为过错参与度过低;对第4条治疗期间1人护理有异议,因为在实际住院中时常由2人护理,应确定2人护理;对伤残级别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汤阴县医院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新乡一附院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新乡一附院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与原告并发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50%的责任;对第4条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构不成伤残,原告的病情可以治愈,所以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治疗期间大部分时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属进行护理,病人从重症监护室出来后,可以生活自理,不需要家属护理;司法鉴定意见第3条所述的原告大小便不能自理,不恰当、不准确,从医学的角度上讲应该是大小便不能自控,原告可以自理生活,可以从事一定的工作。 另查明,原告王智峰父亲王金水(1953年7月25日出生)、母亲李香娣(1953年12月5日出生)共有子女三人,长女王运青、次女王燕青、儿子王智峰。原告王智峰与其妻郭利娜共有二子,长子王廷甫,1999年4月22日出生,次子王廷选,2002年8月9日出生。王智峰、郭利娜、王金水、李香娣、王廷甫、王廷选均系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王可庄居民委员会居民,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1、放弃对被告汤阴县医院的诉讼请求;2、请求被告新乡一附院赔偿其医疗费 101 931.32元、误工费37 891.98元、护理费10 0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350元、营养费2 900元、交通费2 440元、住宿费3 780元、病历特快专递费22元、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 637.42元(其中原告父亲王金水91 553.07元、原告母亲李香娣91 553.07元、原告长子王廷甫27 465.92元、原告次子王廷选48 065.36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病历复印费739.50元、鉴定费8 643元,共计523 187.55元的50%即261 593.7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新乡一附院负担。 原告主张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医治疗期间在北京市自购药共计支出378元,提供医保全新大药房西翠路店分店机打小票3份、北京海淀康寿堂药店销售凭证5份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医疗费正式发票,亦没有必要性和关联性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浚县黎阳镇王可庄永军卫生室支出4 070元,提供该卫生所处方7份及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处方及证明不属于医疗费正式发票及诊断证明或病历,本院对该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7月13日在浚县黎阳镇卫生院支出检查费13元,提供收费清单一份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上无单位公章也不属于正式发票,且无诊断证明或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因就医治疗共计支出交通费2 44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13张(金额合计1 104元)、车辆通行费票据3张(金额合计190元)、加油站加油凭据(金额215元)一份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车辆通行费票据、加油站加油凭据不属于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交通费应以交通费票据为准,应为1 104元。原告主张其在北京就医时因无法入院支出住宿费共计3 780元,提供二联单5份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院当日因未能及时复印病历,支出病历邮寄费22元,提供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予以证明。鉴于该邮寄费并非原告因就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此费用与原告的医疗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支出病历复印费739.50元,提供金额720元二联单一份及安阳市吉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业发票(金额19.50元、购买复印纸一包)一份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就医治疗无关,且证据形式不尽合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系鹤壁市中翼型材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机修工,每月基本工资2 800元,提供鹤壁市中翼型材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12年8月份、9月份、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劳动合同等有力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乡一附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河南博济光明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家庭户口本、浚县黎阳街道办事处王可庄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新乡一附院在对原告王智峰进行剖腹探查术的手术准备中,对原告凝血实验异常的情况未给予足够重视,存在一定过错,与原告在手术治疗后出现并发症,造成原告手术伤口不愈合、肠壁受损、大小便不能自理等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50%左右),故依法被告新乡一附院应按照其过错责任程度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为被告新乡一附院对原告实施剖腹探查术原告出现并发症后(时间约为2012年2月21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此前的医疗费用应系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因原告及被告新乡一附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数额,且原告的部分住院费用已在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得到住院补偿,本院根据其未报销补偿金额即 44 411.94元(162 562.19元-118 150.25元),酌定按其70%即31 088.36元为其出现并发症后所产生的住院费用,故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额为31 088.36元+1 050元+1 750元+3 900元+ 3 500元+800元+7 500元+6 300元+180.50元+485元+194.70元+1 704.30元+3 118.27元=61 571.1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自身疾病及所受医疗损害和其伤残等级情况,误工期限应从2012年5月23日原告从新乡一附院出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19日,为301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为301天×56.01元/天=16 859.01元;护理费,护理期限应为从2012年2月21日之后原告的就医治疗期间,护理人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计算1人护理为宜,因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应为103天×56.01元/天=5 7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3天×30元/天=3 090元;营养费,应为103天×15元/天= 1 545元;交通费为1 104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情况,应为20 442.62元/年×20年×20%=81 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王金水的为13 732.96元/年×20年÷3人×20%=18 310.61元,李香娣的为13 732.96元/年×20年÷3人×20%=18 310.61元,王廷甫的为13 732.96元/年×4年÷2人×20%=5 493.18元,王廷选的为13 732.96元/年×7年÷2人×20%=9 613.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1 727.47元;本院对原告上述损失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23 436.12元,根据被告新乡一附院的过错参与度等情况,应由被告新乡一附院赔偿原告50%即111 718.06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乡一附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 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自身疾病及所受医疗损害和被告新乡一附院过错参与度等综合情况,应由被告新乡一附院赔偿5 000元为宜,本院对原告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其在北京市自购药支出医药费378元、在王可庄永军卫生室支出医疗费4 070元、在黎阳镇卫生院支出检查费13元、在北京就医时因无法入院支出住宿费共计3 780元,请求被告新乡一附院赔偿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其支出病历邮寄费22元、复印费739.50元,请求被告新乡一附院赔偿的主张,因原告的此费用与其就医治疗无关联,亦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汤阴县医院的诉讼请求,本院视为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对被告新乡一附院称原告治疗期间大部分时间在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属进行护理,病人从重症监护室出来后,可以生活自理,不需要家属护理的主张,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且不符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新乡一附院称原告的病情可以治愈,原告构不成伤残的主张,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智峰医疗费 61 571.13元、误工费16 859.01元、护理费5 7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90元、营养费1 545元、交通费1 10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 497.95元,合计人民币 223 436.12元的50%即111 718.06元; 二、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智峰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 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224元,由原告王智峰负担2 590元,由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 634元;司法鉴定费用8 643元,由原告王智峰、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各负担4 3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审 判 员 江丽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丽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