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得地与被告殷九妮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6:48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00003号 |
原告李得地,又名李德地,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志秀,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 被告殷九妮,女,48岁 原告李得地与被告殷九妮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告李得地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得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志秀、胡志慧,被告殷九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得地诉称,原告系养殖专业户,2012年6月,先后在被告殷九妮的经销店购买郑州中予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肉用仔鸡后期配合饲料141袋,每袋112元。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饲料有霉变、成坨现象,既向有关部门反映,经职能部门鉴定为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被告殷九妮退还购买饲料款15792元、赔偿159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殖专业户,2012年6月份,郑州中予饲料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找到原告推销饲料时声称其饲料系合法生产,性能稳定。原告对其信以为真,先后在被告殷九妮的经销店购买郑州中予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华旗802肉用仔鸡中期配合饲料(141袋,每袋112元),价值15792元。在使用过程当中原告发现该饲料有霉变、成坨现象,同时发现自己饲养的鸡子存在掉毛,长速慢部分死亡等症状。原告将饲料送到汝南县畜牧局,汝南县畜牧局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鉴定证明:经鉴定汝南县金铺镇大吴村李得地使用的郑州中予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华旗802肉用仔鸡中期配合饲料[生产日期:2010-08-22,饲料生产审查合格证编号:豫饲审(2010)10026]套用其他公司的审查合格证号,为假冒产品。特此证明。如饲料经销商和饲料生产企业不服此鉴定,可提供有效的证据重新鉴定。后被告及生产企业均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给其财产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售出的产品有下列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给购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该法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在销售饲料的过程当中告知原告虚假信息和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购买其饲料,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而且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和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由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一倍”。原告请求返还购买饲料款和购买商品一倍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九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先李得地购买饲料款15792元,赔偿15792元,合计31584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990元,由被告殷九妮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