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常领、常毛、朱玉梅与被告张海俊、李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1:00
告常领、常毛、朱玉梅与被告张海俊、李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3:49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汝民初字第1689号

                                                   

原告常领,男, 1971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常毛,男, 1951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朱玉梅,女,1947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兴魁,男, 1951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张海俊,男, 1981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李铁柱,男, 1966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常领、常毛、朱玉梅与被告张海俊、李铁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领、常毛、朱玉梅诉称,2011年1月22日10时50分,被告李铁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因占用对方车道,从左边逆行将被告张海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在地,把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常领撞伤。后经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85号判决,已支持了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现原告常领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四级、九级、十级伤残。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78元(11月1日至18日),护理费307.53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费10076.13元(从2011年5月11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557天),伤残赔偿金96418.8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0.5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02224.95元。

被告张海俊诉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经济能力有限,请求分期分批偿还赔偿款。

被告李铁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本被告的身体也受到损伤,外面欠有六万多元债务,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0时50分,被告李铁柱驾驶豫QP93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省道219永定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9永定线:386km+900m(马长河桥南500米处李堤路口)处时,因占用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海俊驾驶的豫QFM2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铁柱、张海俊及豫QFM2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常领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铁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俊和常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 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16天,花医疗费41040.77元。之后,原告转往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住院54天、5天,共花医疗费23801.8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眼眼球破裂、上颌骨骨折、视神经受压、脑挫裂伤、尿道狭窄。原告安装仪眼,支付费用2200元,院外购买白蛋白,支付现金2600元。为治病,原告支付交通费1550元(到县城抢救100元、去郑州转院1300元、出院150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常领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天数75天计算。)。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汝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李铁柱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海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常领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李铁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领各项损失45427.24元;被告张海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领各项损失15142.41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1年11月1日,原告常领入住解放军153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病情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花医疗费20878.6元,交通费500元,同年11月18日出院。2012年11月20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领的伤残等级分别被评定为四级、九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常毛、朱玉梅一生共生育二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原告常领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三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铁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铁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对原告的损失首先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208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为510元(30元×17天);3、营养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款170元,上述1—3项,合计21558.6元,由被告李铁柱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赔偿1万元,下余11558.6元,由李铁柱赔偿60%,计款6935.16元,被告张海俊赔偿20%,计款2311.7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4、误工费,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09元/天,计算自原告常领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570天,计款10311.3元(18.09元/天×570天);5、护理费,以住院天数为准,计款307.53元(18.09元/天×17天);6、原告常领的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计算20年,原告分别为四级、九级、十级伤残,计款为96418.84元(6604.03元/年×20年×73%);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常领因伤致身体高度、多处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 ,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8、原告常毛的扶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19.95元,计款31535.64元(4319.95元/年×20年÷2人×73%);9、原告朱玉梅的扶养费,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计款25228.51元(4319.95元/年×16年÷2人×73%);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地点、护理人员人数,酌定为500元。上述4-10项,合计194301.82元,由被告李铁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84301.82元,由被告李铁柱赔偿60%,计款50581.09元,被告张海俊赔偿其中的20%,计款16860.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铁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领、常毛、朱玉梅各项损失177516.25元;

二、被告张海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常领、常毛、朱玉梅各项损失19172.08元;

三、驳回原告常领、常毛、朱玉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4333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633元,由被告李铁柱负担2780元,被告张海俊负担1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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