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红诉张良善、闫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3:1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044号 |
原告周红,男,1971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善,男,1979年3月4日出生。 被告闫秀菊,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周红与被告张良善、闫秀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31日在第九审判庭由审判员贾立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良善、闫秀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瓶款1598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偿还2600元,下欠1338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38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9月10日被告张良善书写的欠条一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卖给被告价值15986元的酒瓶,被告张良善于2012年9月10日给原告书写一欠条,内容为今欠瓶款1598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2600元,下欠原告13386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张良善与被告闫秀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良善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良善下欠原告款项不予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付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闫秀菊与被告张良善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良善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此被告闫秀菊对被告张良善所负的债务应付共同偿还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地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良善、闫秀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瓶款133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张良善、闫秀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 立 法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