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告刘子云、刘化蝶、刘化梅与被告赵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1:59 |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汝民初字第1552号 |
原告刘子云,男,1949年2月1日出生。 原告刘化蝶,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文正,系刘化蝶父亲。 原告刘化梅,女,2001年3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文正,系刘化梅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 被告赵华,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连、杨尚斌。 原,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子云、刘化蝶、刘化梅诉称,2012年8月29日10时50分,被告赵华驾驶豫QCF229号客车,沿汝南县和孝镇至大王庄乡公路行驶至木屯路口时,将原告撞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告赵华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告的其它损失没有赔偿。被告赵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 被告赵华辩称,与原告刘子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子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三原告医疗费5440元。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三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没有伤残鉴定,对不合理的诉求,应予驳回;3、住院天数记头不记尾,原告请求的时间有误,由法院核实;4、三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刘子云已经65岁,对误工费不应支持;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0时50分,被告赵华驾驶豫QCF229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和孝至大王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大王庄木屯十字路口时,与沿木屯至冯楼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子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子云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化梅、刘化蝶受伤,两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子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能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住院27天。原告刘子云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胸外伤肋骨骨折,花医疗费4880.18元;原告刘化蝶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左髋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5084.17元;原告刘化梅的伤情为骨盆骨折,花医疗费2433.99元。出院后,原告刘化梅在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检查花费6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80元;原告刘化蝶在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检查花费140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80元。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000元。在原告刘化梅、刘化蝶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刘文正、胡丽进行护理,刘文正、胡丽在上海长期务工。在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华支付医疗费5440元。 被告赵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至3013年3月30日,不计免赔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被告赵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子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赵华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子云承担30%的责任。 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通过集合多数具有相同风险的经济单位,来共同分担某一经济单位因风险发生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运输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计款1315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共住院81天,每天按20计算,计款1620元;3、营养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计款810元,上述1-3项,合计15588.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首先进行赔偿,下余5588.34元,由被告赵华赔偿其中的70%,计款3911.84元,因被告赵华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误工费,原告刘子云住院27天,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09元/天计算,计款488.43元(18.09元/天×27天),原告刘化梅、刘化蝶不满18周岁,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5、护理费,原告刘子云住院27天,护理费为488.43元(27天×18.09元/天),原告刘化梅、刘化蝶的父母均在上海务工,因未提供月收入情况,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5元/天计算,计款2691.9元(49.85元/天×27天×2人),共计3180.33元;6、交通费2000元。上述4-6项,合计5668.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可待评估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华已支付的赔偿款5440元,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获赔后应予返还。上述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19580.60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子云、刘化梅、刘化蝶各项损失19580.60元; 二、原告刘子云、刘化梅、刘化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华已支付的赔偿款5440元 三、驳回原告刘子云、刘化梅、刘化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