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怀芝与赵凤兰、景军利、齐守英、景修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6:43:07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城民初字第167号 |
原告张怀芝,女,192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照宾,男,1966年4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凤兰,女,1942年3月17日生。 被告景军利,男,1970年11月12日生。 被告齐守英(又名齐兰英),女,1970年7月6日生。 被告景修月,男,1993年4元26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怀芝诉被告赵凤兰、景军利、齐守英、景修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芝及委托代理人景照宾、段永生和被告赵凤兰、景军利、齐守英、景修月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芝诉称,原告生有三个儿子,大儿子景照齐,二儿子景照生,于八十年代相继去世,三儿子景照宾。随着原告夫妇年龄增加,生活逐渐不能自理。自2011年,原告夫妇跟随三子景照宾生活,并由其赡养。2012年,按照新区政策,符合四世同堂的老人,新区可为老人安排一套楼房。2012年腊月22日,原告丈夫景天合去世,由三子景照宾出资办理了后事。2013年3月1日,原告分得了位于锦和苑9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的一处楼房,按政府政策,三子景照宾为原告支付了42000元款项。因原告是随三子景照宾生活, 想尽快将新房装修好,2013年3月29日,原告让人找装修人员装修楼房,被告竟阻拦施工,并将一沙发床、被子等搬进原告楼房,导致施工停止。因此,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不得干扰和影响原告装修房屋和对房屋的管理使用;被告方排除妨碍,将其沙发床、被子等搬出原告房子,并赔偿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凤兰、景军利、齐守英、景修月辩称,原告系被告的至亲,原告起诉被告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目前糊涂,无法说话,就连自己的亲侄子都不认识,更不要说起诉被告,景照宾将原告强行接到家中后,不让被告探望原告,就连过年时被告去给原告拜年都被拒之门外,景照宾之目的就是想独占原告名下的房屋。原告的丈夫去世时景照宾当天就将其埋葬,并拒绝被告为其办理丧事,说明景照宾并非真心赡养二位老人。为了对原告更好的进行赡养,新区政府分配到原告张怀芝名下的的房屋应由原告的至亲共同装修或出资。综上所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对张怀芝进行赡养,景照宾想独霸原告张怀芝名下的房屋,便强行接走原告后拒绝被告对张怀芝的赡养,被告请求法庭当庭核实原告是否能够真实表达意思。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凤兰系原告儿媳,被告景军利系赵凤兰之子,原告之孙,被告齐守英系景军利之妻,被告景修月系被告景军利、齐守英之子。原告生有三个儿子,大儿子景照齐即被告赵凤兰之夫,二儿子景照生,三儿子景照宾。大儿子景照齐、二儿子景照生均已去世。原告与其丈夫一起生活,2011年10月份,景照宾将原告夫妇接到家中。2012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丈夫景天合去世,原告现随三儿子景照宾生活。因原告属于四世同堂,按照滑县新区政府的政策,应分给原告一套楼房。2013年3月1日,以抓阄的方式原告分得了新区锦和新城9号楼一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2013年3月29日,原告让其三子景照宾对楼房进行装修时,被告不让装修。经当庭询问原告,要房子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要求损失,经查,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原告的代理人景照宾自己的意思表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新区政府、前景庄村委会的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滑县新区政府为了照顾四世同堂的老人,为原告安排一套楼房,归原告所有,应由原告居住,其他人不得干涉。本案原告让其儿子装修新区分给自己的楼房,被告以其他理由不让装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不得干扰和影响原告装修房屋和对房屋的管理使用并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状中的赔偿损失9000元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凤兰、景军利、齐守英、景修月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放在原告张怀芝房中的沙发等物品搬出,不得干扰和影响原告张怀芝对房屋的装修和使用; 二、驳回原告张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凤兰、景军利、齐守英、景修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书章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二0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飞 |
